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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中建与黎俊峰、珠海经济特区尖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俊峰,廖中建,珠海经济特区尖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俊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5(A)。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广东××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中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尖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华路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吴列,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尹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晶,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廖中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尖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中建、黎俊峰都曾为尖峰公司员工。1988年,黎俊峰与林合容签订买卖合同,向林合容购买珠海市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并于1988年9月14日办理了产权证书至黎俊峰名下。尖峰公司主张该房是为了黎俊峰办理珠海户籍,公司以其名义购买的。黎俊峰、尖峰公司均称年代久远,无法提供当年房款支付的凭据。1990年开始,上述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由廖中建实际居住使用至拆迁。2002年11月5日,尖峰公司向上级利源公司发出《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内容为:廖中建夫妇曾于1988年在公司房改购买井岸镇后山南巷30号302房,因其调往拱北尖峰大厦上班,公司安排黎俊峰名下住房一套给廖中建居住,收回井岸房屋。廖中建在2002年8月要求办理黎俊峰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黎俊峰1988年下半年定居香港,将房屋交回公司,公司当即安置廖中建居住至今。经查实并与黎俊峰在2002年8月2日面谈,其口头确认该房屋由我司出资购买给其居住,已在1989年交回公司,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研究,决定以1000元/㎡变卖给廖中建夫妇,更名中涉及补地价、税费在总价中减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在廖以预算数额缴款后,委托授权廖中建直接与黎俊峰联系,办理过户手续。利源公司11月6日批复同意尖峰公司意见。2002年11月13日,廖中建与尖峰公司签订《关于处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约定:根据廖中建提出要求购买珠海市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该房产权证名下是黎俊峰,产权实属尖峰集团公司),尖峰公司已报请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将该房屋以1000元/㎡价格优惠转让给廖中建。以廖中建在斗门的购房一套(井岸镇后山南巷30号302房)交回尖峰集团公司的补偿。双方为解决黎俊峰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变更过户到廖中建,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面积122㎡,单价1000元/㎡,合计12.2万元。2、以上房价,尖峰公司按预算减除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所要求付的补地价、交易费、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评估费等费用(有关费用均以1000元/㎡作计算基数)及廖中建交付斗门房改购房款16715元,由利源公司预收4万元(具体结算按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的有效票据参照双方共同定价标准实支实结、多余少补)。尖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委托廖中建联系办理过户手续。3、尖峰公司委托廖中建直接与黎俊峰联系、协商、操作变更过户,由黎俊峰名下产权证一步到位变更到廖中建名下,至于廖中建与黎俊峰联系所需费用由廖中建自理,尖峰公司不作补偿。4、廖中建与黎俊峰通过尽力协商仍无法变更过户,尖峰公司同意将已收款项如数退回原主。协议签订后,廖中建于2002年11月14日向利源公司支付了40000元。2003年3月21日,黎俊峰与廖中建签订《协议》,约定:受廖中建委托,廖中建需黎俊峰协助办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有关拆迁手续及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代收取香港律师咨询服务费、交通差旅费等75000元整。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过户前付清。办理过程中,廖中建需承担与该房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费用。廖中建于当天向黎俊峰支付40000元,黎俊峰出具了《收据》,说明收取律师咨询服务费、交通差旅费四万元。2003年3月24日,黎俊峰与正邦公司(原称“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拆迁补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上述301房交由正邦公司拆迁,补偿140㎡房屋一套,超过补偿面积的由黎俊峰支付9900元,正邦公司支付2440元搬迁补助费,每月21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日,黎俊峰在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委托廖中建儿子廖俊彪办理回迁房抽签选房,代为领取搬迁费,安置费及其他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相关事宜。2007年10月20日,廖俊彪办理抽签手续,抽取岭秀城3栋1801号房。期间的补偿款项、补交费用均由廖中建及其家人以黎俊峰的名义和账户代为办理。上述1801号房屋由廖俊彪办理交付手续,一直由廖中建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13年1月,黎俊峰登报公告遗失《拆迁补偿合同原件》,并向正邦公司发出通知,撤销廖俊彪的委托授权,6月25日,发出《声明》,原拆迁合同原件遗失,要求正邦公司办理岭秀城3栋1801房的房产证。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廖中建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尖峰公司、黎俊峰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秀城3栋1801房之产权过户给廖中建;2、请求尖峰公司、黎俊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实际权属;二、拆迁补偿的岭秀城3栋1801房是否应过户给廖中建。对于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产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本案中,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原登记在黎俊峰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或者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下,应认定黎俊峰为权利人。廖中建及尖峰公司均认为此房屋是尖峰公司以黎俊峰名义购买的房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尖峰公司虽提交了2002年向利源公司的请示,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黎俊峰认可公司购房的事实或者尖峰公司支付了相关房款,廖中建和尖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拆迁补偿的岭秀城3栋1801房是否应过户给廖中建。2003年3月21日,廖中建与黎俊峰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拆迁手续及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的手续,该协议由双方亲自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还约定了廖中建支付相关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75000元,廖中建也已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其中40000元的支付义务,黎俊峰出具了收条,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也能映证双方对于将301房的拆迁手续及该房产转至廖中建名下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廖中建依此主张黎俊峰协助将回迁的岭秀城3栋1801房过户给自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为廖中建、尖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议定书》的真实背景和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购买的实际情况,但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廖中建与黎俊峰之间《协议》的效力。签订协议之前,廖中建已实际使用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十余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黎俊峰与廖中建之间除旧同事之外任何特殊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黎俊峰就房屋的借用和管理主张过权利,黎俊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借给廖中建使用,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此情况,《协议》中虽未明确说明转移房产的原因或具体对价,但约定了75000元的香港律师咨询服务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和税费的承担方式,廖中建已实际部分履行义务,应当认定黎俊峰将房屋转移给廖中建的真实表示,黎俊峰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廖中建多次表示想购买此房,才写了协议的内容,更映证了房屋转让给廖中建的意思。在2003年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拆迁手续都是委托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办理,黎俊峰对于期间的补偿和补交费用的情况均不清楚,对回迁房的实际交付由廖中建家人使用多年未提出异议,更是符合双方在协议中拆迁手续转给廖中建的约定。综上所述,黎俊峰应依约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过户至廖中建名下,因该房已经拆除,并确定拆迁补偿房屋为岭秀城3栋1801房,黎俊峰应协助廖中建办理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因岭秀城3栋1801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审第三人正邦公司应根据本案认定的内容协助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俊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廖中建办理珠海市拱北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至廖中建名下。二、驳回廖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2元,由廖中建负担10126元,黎俊峰负担10126元。黎俊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廖中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廖中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廖中建自己主张《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同时却认定从合同有效,于法不符。按照廖中建的陈述及主张,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所有权人是尖峰公司,只是登记在黎俊峰名下,廖中建与尖峰公司签订《议定书》,黎俊峰应当配合廖中建办理过户手续,故黎俊峰与廖中建签订《协议》,约定同意配合廖中建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廖中建自认了《议定书》是主合同,《协议》是从合同,黎俊峰应当依据与其签订的《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随意撤回,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则免除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所有权人为黎俊峰,并非尖峰公司,即否定了主合同《议定书》的法律效力,那么廖中建所主张的从合同,当然无效。二、黎俊峰与廖中建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对双方不构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与岭秀城3栋1801房也不构成完全的替代关系。综观《协议》的内容,得不出黎俊峰须将房子转让给廖中建的结论。首先,对于黎俊峰来讲,这不是“必须”,不是义务。即使黎俊峰违约,没有履行所谓的“需协助”的受托义务,最多也就是将已经代收的40000元退还廖中建。其次,该《协议》如果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连房屋价款这一主要条款都没有,缺乏这一主要合同条款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最后,对于没有约定转让对价的房屋转让合同,因其无偿性,决定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黎俊峰仍然是房屋权利人,权利未转移,且黎俊峰在诉讼中已明确不再赠与廖中建。三、一审判决依据《协议》,判令黎俊峰应当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过户至廖中建名下,但因该房屋已经被拆除,且黎俊峰以自己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协议》,故在《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令黎俊峰变更履行无法律依据。《协议》约定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有关拆迁手续。但在2003年3月24日,黎俊峰已以自己的名义与珠海市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将该房交付给珠海市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廖中建的儿子作为黎俊峰的受托人,代黎俊峰领取补偿款,廖中建应当清楚知道原拟定作为交易的房屋已经灭失,而黎俊峰也将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利益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不存在与廖中建达成任何变更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约定标的物已经灭失且相关补偿利益归属黎俊峰所有的事实表明,《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另外,黎俊峰曾经委托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办理回迁房抽签选房、代为领取搬迁费、安置及其他补偿。廖俊彪代为领取部分补偿款后至今未交回给黎俊峰,对此,黎俊峰愿意以同等金额的补偿款抵销应返还给廖中建的40000元,并且,在廖俊彪协助黎俊峰办理了产权证时,廖中建从未就此向黎俊峰及开发商提出异议,从未主张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权利。可见,廖中建也已认可《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了。四、对于案涉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在被拆迁之前十余年,确由黎俊峰借给廖中建使用。黎俊峰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也是社会倡导的价值观。五、一审判决将与政府部门的确权认定冲突,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拆迁事实发生在拆迁条例出台之前,当时的拆迁属于政府主导的行为。在进行拆迁之前,已经由珠海市政府部门作出产权认定,并据此给予产权人政策优惠。这些优惠是公共财政的让利,是政府为了改善城市形象及加快城市建设而作出的一项公共政策,而被拆迁人额外享受到的该公共政策,则是由政府产权部门严格界定的,具有明确人身属性的政府让利。因此,如果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可以转让,那么黎俊峰在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合同时,就应该缴纳税费,通过房屋转让登记将房产过户给廖中建后,再由廖中建凭产权证登记为被拆迁人。但当时双方并未进行此项转让登记,如今通过判决取得该房屋产权,无疑令廖中建偷逃了国家税款,并非法享受了被拆迁人的公共财政让利。如今一审判决要求黎俊峰将获得赔偿的岭秀城3栋1801房代替已经灭失的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转让给廖中建,有以司法干预行政、以民事判决改变政策之嫌,其后果无疑既损害了产权登记机关的确权效力,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甚至协助了廖中建偷逃国家税费,非法享受国家拆迁政策的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黎俊峰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调查时,黎俊峰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廖中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尖峰公司、黎俊峰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廖中建,而一审法院判决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黎俊峰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应当建立在涉案房屋归属于黎俊峰所有的基础之上。但是,一审判决书并未对涉案岭秀城3栋1801房的归属作出认定,只是认为双方曾经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就得出要求黎俊峰协助过户的结论。对于《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未查明。廖中建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两份合同系不同的主体所签订,廖中建从未主张廖中建与尖峰公司签订的《议定书》与廖中建与黎俊峰签订的《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也并未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廖中建认为,《议定书》与《协议》并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且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本案中,《议定书》系由廖中建与尖峰公司签订,系廖中建与尖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廖中建与黎俊峰,该份合同同样是廖中建与黎俊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以《议定书》的存在为前提,而是独立的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仅是认定涉案房产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登记簙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故此,涉案房屋在拆迁前被登记在黎俊峰名下,拆迁后的房产也依法应登记在黎俊峰名下,黎俊峰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认定尖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该公司所有,没有依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也未认定廖中建与尖峰公司签订的《议定书》是无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两份合同均是有效的合同。二、廖中建与黎俊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黎俊峰应协助并配合廖中建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手续并应将该房产过户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在廖中建与黎俊峰多次沟通后,2003年3月21日,廖中建与黎俊峰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黎俊峰应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拆迁手续及该房过户至廖中建名下的手续,该协议由廖中建与黎俊峰亲自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了能顺利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黎俊峰以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的名义要求廖中建支付75000元,廖中建也实际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出具了收条。廖中建认为,该份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份买卖合同。《协议》中虽未明确转让房产的原因或具体对价,但约定了75000元的香港律师咨询费、交通差旅费以及房屋过户手续的税费承担方式,而廖中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黎俊峰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廖中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纵观本案,在协议签订之后,黎俊峰委托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办理房屋的拆迁手续,黎俊峰对于在此期间的补偿和补交费用均是不清楚的,更为重要的是黎俊峰在此期间不但配合办理房屋拆迁手续,而且办理拆迁手续的全部资料的原件均保存在廖中建处。在协议签订之前,黎俊峰已经实际使用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十余年,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俊峰就房屋的借用和管理向廖中建主张权利,黎俊峰声称将房屋借用给廖中建使用,不符合常理。黎俊峰拒不履行上述协议,是因涉案房屋的价值近年来剧增,黎俊峰企图通过公告遗失相关拆迁资料,以达到办理房地产权证、侵吞涉案房屋的目的。综上,黎俊峰应依约将拱北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转给廖中建,现因该房已经拆除,并确定拆迁补偿房屋为岭秀城3栋1801房,黎俊峰应协助廖中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外,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与廖中建的起诉请求一致,其表达的主要内容是,黎俊峰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廖中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维持原判。尖峰公司二审答辩称,尖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反映了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尖峰公司要求根据请示报告的内容进行处理。正邦公司二审称,正邦公司的意见与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即正邦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是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和核定表注明的产权人进行的,对于廖中建与尖峰公司、黎俊峰实际争议的产权问题,如果法院审理确定的情况与拆迁时核定的实际情况有差异的话,正邦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办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987年6月21日,林合容与珠海特区海岺筹建办签订《楼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林合容以36600元的价格向珠海特区海岺筹建办购买珠海市拱北北岭村住宅小区第九幢301房。林合荣于1988年5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字第××号)。1988年9月13日,黎俊峰与林合容签订《珠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黎俊峰以41000元的价格向林合容购买珠海市拱北区北岭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登记字号为珠房字第××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字第××号)上“所有权人”处原记载为“黎竣峰”,后将“竣”字划去,更改为“俊”,并在更改处加盖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更正专用章”。二审调查时,黎俊峰称其是根据廖中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认为廖中建主张《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对于2003年3月21日《协议》中所载的香港律师咨询费与差旅费,黎俊峰称实际上这两笔费用是不存在的,黎俊峰称其当时根本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廖中建,但廖中建多次寻找黎俊峰购买房屋,于是就编造了不存在的费用,以敷衍应付廖中建。廖中建称该笔费用实际上是其向黎俊峰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后,廖中建就向黎俊峰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与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一起去办理房产过户,当时因为房屋在拆迁期间,不能办理过户,加上房产证上黎俊峰的名字也有错误,不能立刻办理过户,黎俊峰当时称等待房屋回迁后再回来协助办理。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黎俊峰是否应当协助廖中建办理珠海市拱北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至廖中建名下的问题。本院对此做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黎俊峰与廖中建在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及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香港律师咨询服务费、交通差旅费等70000元,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过户前付清,廖中建承担与该房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费用。黎俊峰上诉称其当时根本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廖中建,《协议》中所载的香港律师咨询费与差旅费实际上并不存在,是黎俊峰为应付廖中建才要求了上述两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如果黎俊峰当时不同意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其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提出比70000元更高的对价,而事实是,黎俊峰不但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当天就收到了廖中建向其支付的40000元,并向廖中建出具了收据。故对黎俊峰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俊峰上诉主张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给廖中建使用,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廖中建及其家人从1990年开始就已实际居住在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一直到该房被拆迁,按照常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个人及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是借用房屋,双方至少应当对房屋的借用期限或借用费有约定,但黎俊峰称双方对借用期限及借用费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黎俊峰就房屋的借用和管理向廖中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黎俊峰在明知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要被拆迁的情况下还与廖中建签订了《协议》,约定以70000元的对价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并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的上述行为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也与尖峰公司向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中记载的相关事实矛盾,故黎俊峰关于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给廖中建使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从《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对于案涉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双方均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黎俊峰上诉认为其与廖中建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黎俊峰上诉认为廖中建自己主张《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于法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及廖中建的陈述意见来看,廖中建并未明确提出《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的主张,其本人也不认可《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自认规则”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而《议定书》与《协议》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案件事实问题。此外,原审法院也从未认定《议定书》与《协议》之间是主从合同关系,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或者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黎俊峰是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权利人,这是原审法院根据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定,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原审法院否定了《议定书》的法律效力。故黎俊峰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俊峰上诉认为上述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不可转让,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最初是由林合荣向珠海特区海岺筹建办购买,之后由黎俊峰向林合荣购买,显然该房属于可以在市场上交易的房产,故黎俊峰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缴纳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及房产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计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及《议定书》的记载内容,本院认为,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及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70000元,是黎俊峰与廖中建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廖中建按照约定向黎俊峰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也授权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办理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协议》已实际履行,黎俊峰也应依约协助廖中建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虽然上述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已被拆迁,但回迁安置房是对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进行拆迁而做的补偿,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拆迁补偿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廖中建享有和承担,在案涉回迁房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黎俊峰应协助廖中建办理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廖中建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俊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1元,由上诉人黎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馥楠阙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