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黄鑫、钱正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黄鑫,钱正为,吴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王沥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贤。被告:黄鑫。被告:钱正为。被告:吴华君。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黄鑫、钱正为、吴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鑫、钱正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鑫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黄鑫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钱正为自愿为被告黄鑫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华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鑫、钱正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及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9日,根据被告黄鑫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黄鑫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罚息月利率及复息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黄鑫应偿付原告本息238355.97元。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500元。鉴于上述事实,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黄鑫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8355.97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富农合银(城西)(2012)循保借字第8051120120011078号】的约定计算(借款月利率为8‰,罚息月利率及复息月利率为1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00元,合计245855.97元;二、被告钱正为、吴华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原告的原工作人员赵某涉嫌违法放贷案立案侦查,而本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相关,故该案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4988元,退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