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与欧莱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欧莱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莱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间,原、被告间签订了多份面料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纺织服装面料,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开票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部分面料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徇证函1份,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050.90元,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70050.90元,并偿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6700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至8月25日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4份《面料购销合同》,该4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面料等产品。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5月24日、9月6日二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货款。但届时,被告均未能付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19050.9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1日分二次汇付原告49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徇征函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0050.9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还款计划、对帐单、付款凭证,徇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4份《面料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之产品,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莱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050.90元。二、被告欧莱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6700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14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