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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阿苦子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苦子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188号罪犯阿苦子尔,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彝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以(2012)呼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苦子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阿苦子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阿苦子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二○一四年上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二○一四年上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阿苦子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苦子尔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