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先后5次容留李某乙、成某、陈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陈某、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敦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成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陈某、李某乙吸食毒品1次。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先后5次容留李某乙、成某、陈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陈某、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敦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成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陈某、李某乙吸食毒品1次。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墩尚镇步行街小区二楼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乙、陈某、成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