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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铭书与庄风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铭书,庄风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号原告廖铭书,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夫新、梁利,均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庄风云,女,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生,系被告庄风云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邹剑锋,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铭书诉被告庄风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芙新,被告庄风云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庄风云驾驶粤LYL3**号小客车行至G324线882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湘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湘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风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铭书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湘鼎不承担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粤LYL3**号小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消极对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355486.35元,包括医疗费163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7150元(181天×150元/天);误工费42000元(450天×28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93.78元【21105.6元/年×(1+3+4+6)年×20%÷2+8343.5元/年×(14+17)年×20%÷5】;交通费2000元共计456409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万元限额中承担,超过部分被告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56409.08元-120000元)×70%=235486.35元(商业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20000元+235486.35=355486.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费用证明、出院记录;5、原告结婚证、父母子女户口本;6、原告银行流水记录;7、原告《劳动合同》、工薪证明、营业执照;8、保险公司企业机读资料;9、出生证;10、小孩就读证明;11、护工身份证及收款收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被告庄风云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交了30000万元押金在交警处,另外直接支付给了原告7200元,原告写了收条给我收执,另外我的车子修理了7000元。被告庄风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押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定发票和费用清单,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应材料,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根据保险合同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另外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了10000元,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2、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3、交通费过高,亦无票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该案实际情况,酌情在3000元内认定;5、其护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恳请法院按50/天的护理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更未提供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满一年的证明,故其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均未提供在城里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明,恳请法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8、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要求,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无任何侵权之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费用证明我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应扣除相应的非社保用药,出院记录也没有一个加强营养或者全休的一个医嘱,所以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对证据5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原告以及被抚养人均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6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简单的流水账仅证明存款取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其银行流水记录,存款和取款的地点大部分在龙溪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作证明明显存在矛盾,因为工作地点在石湾镇,而根据其生活中存取款项的记录均在龙溪镇;对证据7均不予认可,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走访了解,原告并非在石湾镇工作,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小孩的读书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一个被抚养人从其学校来看,特别是汇龙小学其地址也是在龙溪镇球岗村,明显是属于农村性质,由此可知,其被抚养人在农村读书,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多名,请求法院结合司法解释,如果有多名被抚养人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证据11有异议,首先,收据并非正规的法定发票,也没有相应的一个护理机构的盖章,也并非法定的一个具有护理资格出具的护理收据,就以个人的收据不予认可,其收据上写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5日,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2,我方认为评残过重,具体意见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被告庄风云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廖铭书对被告庄风云提交的收据无异议,对于押金收据,我方没有收到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00分,被告庄风云驾驶粤LYL3**号小客车行至G324线882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湘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湘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81天,治疗费为163370.5元,已预交费用21000元,其中11000元系被告庄风云支付,剩余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坚持钉孔处换药,定期回院复诊,复查X片;四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LX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铭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湘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另,被告庄风云是粤LYL3**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LYL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及惠州市金圣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薪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20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原告育有四个婚生小孩:唐钰湘,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唐榕新,男,1999年1月19日出生;唐伟辉,男,2000年1月14日出生;唐湘鼎,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廖转苟,194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吴新姣,1950年6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LX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湘鼎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薪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四个婚生小孩均在校就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薪证明及银行流水,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诉请按28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370.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4、误工费25293元(2800元/月÷30天×271天,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治疗终结日三个月内评残,其误工时间为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为限);5、护理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39893.78元[21105.6元/年×(1+3+4+6)年×20%/2+(8343.5×(14+17)年×20%/5)];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3652.08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额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03652.0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93652.08元,由原告廖铭书与被告庄风云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庄风云承担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205556.46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8200元,被告庄风云仍应赔偿原告187356.4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铭书110000元。二、被告庄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铭书事故损失不足部分187356.46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原告已预交8147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21元,被告庄风云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