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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孟波与周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波,周启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张孟波。被告:周启迪。原告张孟波与被告周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波以被告周启迪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905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启迪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张孟波与被告周启迪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000元,同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9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即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孟波借款人民币9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870元,本院依法收取6435元,由被告周启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