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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嗣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儿子金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4)台温民初字第899号��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金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儿子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目前亦随原告生活,故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婚生儿子金某乙的抚养费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婚生儿子金某乙的抚养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