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廖江申请执行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211-2号申请执行人廖江。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林。被执行人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被执行人赵雪林。被执行人钟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雪林、钟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太安路门牌*号可预售(预售证号/销售号***)的房产44套(详见查封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太安路门牌*号可预售(预售证号/销售号***)的房产44套(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