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上诉王忠英、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勇军,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英,女,生于195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英、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英原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U618**的轻型货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郊乡北塔村时,与罗天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022**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天贵和乘坐摩托车的王忠英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第51180202014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天贵(已另案提起诉讼)和王忠英无责任。王忠英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第1趾远节趾间关节撕脱骨折;2、后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门诊随访。川U618**号车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给王忠英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王忠英诉请判令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川U61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31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勇承担。张勇原审辩称,承认王忠英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张勇为王忠英垫付全部医疗费6216.02元及预付王忠英现金3500元,应予以抵扣。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原审辩称,承认王忠英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王忠英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王忠英是否需要护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认王忠英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忠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同时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王忠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勇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王忠英和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对王忠英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王忠英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216.02元,已由张勇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王忠英的住院时间为24天,该费用为20元/天×24天=48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王忠英的住院时间24天,该费用为80元/天×24天=1920元;4、误工费:王忠英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外务工,存在收入的实际减少,根据王忠英提供的劳务合同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误工时间为王忠英住院时间24天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90天,该费用为50元/天×(24+90)天=5700元;5、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16.04元。扣除张勇垫付的医疗费6216.02及支付现金3500元,王忠英实际还应取得赔偿损失金额为4600元。根据另一伤者罗天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本案王忠英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46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忠英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忠英负担100元,张勇负担150元。此款王忠英已预交,扣除其承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张勇支付王忠英15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本案中应由侵权人自行赔偿。二、原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王忠英从2014年7月30日起就长期外出未在病房,且医院已经停止用药,其存在长期的挂床行为,故其合理住院时间应为10天,其合理的医疗费用5616.02元,且应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后为4773.62元;护理费按10天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为200元;对于误工费的问题,王忠英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二、上诉人向原审原、被告赔付各项损失5773.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忠英、张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王忠英所主张的事实,张勇、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王忠英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是否应当从王忠英的医疗费用中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以及王忠英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称应按“基本社保”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本案伤者王忠英的权利。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按照本案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忠英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王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伤情是否好转、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是否应当出院应当由王忠英的主治医生根据其伤情来决定。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王忠英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王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与雅安市文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忠英提供的劳务合同确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0元/天,误工时间为王忠英住院时间24天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90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