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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寇慧萍、魏俊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慧萍,魏俊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慧萍,女,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牛准,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米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俊发,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军垦区鄯善农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华,场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寇慧萍、魏俊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林场(下称哈密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寇慧萍、魏俊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