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季某某,女,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庄玉勤。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不回家居住,也不与原告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