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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樊孟喜与刘燕峰、王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孟喜,刘燕峰,王冠鹏,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樊孟喜。被告刘燕峰。被告王冠鹏。被告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法定代表人艾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振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楼9层902。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孟喜与被告刘燕峰、王冠鹏、辉县市龙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孟喜,被告刘燕峰、王冠鹏、龙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振庆、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孟喜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燕峰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小庄批发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燕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冠鹏,该车在龙翔汽运公司挂靠,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8000元。被告刘燕峰辩称,其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冠鹏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龙翔汽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刘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5443.24元。3、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燕峰驾驶的王冠鹏所有的豫G×××××车辆在龙翔汽运公司挂靠,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燕峰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冠鹏,该车辆在龙翔汽运公司挂靠,其是王冠鹏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王冠鹏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被告龙翔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燕峰、王冠鹏、龙翔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权利作出陪护建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辉县市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陪护建议,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及被告王冠鹏、龙翔汽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燕峰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燕峰、龙翔汽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冠鹏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22时30分,被告刘燕峰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小庄批发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燕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右骼腰部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至2015年2月26日,共花医疗费5433.2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冠鹏,该车在龙翔汽运公司挂靠,豫G×××××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冠鹏的雇佣司机刘燕峰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燕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冠鹏的车辆在龙翔汽运公司挂靠,豫G×××××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王冠鹏与龙翔汽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燕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刘燕峰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2018.11(25402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4524.58元(28472元/年/人÷365天×29天×2人),以上损失共计12411.0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411.03元。因王冠鹏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该4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冠鹏,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减去4000元即为8411.03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王冠鹏,龙翔汽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孟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11.03元;二、驳回原告樊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