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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玉萍与杨某某、魏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萍,杨某某,魏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史玉萍。委托代理人褚玉花,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魏萍,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闵凤英,系被告外祖母。被告魏萍。原告史玉萍与被告杨某某、魏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玉花、殷开续,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萍、委托代理人闵凤英,被告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酒泉市肃州区富康家世界6号楼2楼家具卖场销售员。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尚宜家”家居卖场被被告杨某某殴打致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搓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010.7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殴打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51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3279.51元;依法判令被告魏萍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事件发生时被告在其母亲魏萍经营的家具摊玩耍,原告看见被告后就走到摊位旁边平白无故大骂,被告母亲将被告拉回,原告却更加疯狂、变本加厉,用脏话辱骂、挑衅被告,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与其同伙三人对杨某某实施了暴力侵权行为,被告是一个14岁的未成年人,为了正当防卫进行了反搏,原告在诉状中称杨某某殴打了他,纯属捏造事实,杨某某的口供是在民警的胁迫下所做,真实的口供并没有被记载,请法院查明。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实施了故意侵权行为,给双方都造成了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魏萍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号富康家世界六号楼二楼家具销售员,被告魏萍亦在此经营家具摊位,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魏萍之子。2014年8月30日18时20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史玉萍发生厮打,致原告史玉萍受伤。事件发生后,案外人杨柱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新城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杨某某、史玉萍、魏萍以及在场的王菲菲、王柱(王菲菲之父)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2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杨某某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右颞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治疗。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372元,住院产生医疗费用3577.71元,被告魏萍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增加372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发票、病历、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杨某某殴打他人案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件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发生矛盾,原告史玉萍言语不当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372元、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577.71元,合计3949.71元,被告魏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于同年9月12日、24日在肃州区城关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于同年10月6日在酒泉市肃州区赵立华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只提供了以上费用的票据,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以上医疗费用与原告此次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元(10元/天*1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佐证,因原告为家具销售人员,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出院医嘱以2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件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魏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医疗费2159.77元(3949.71元*80%-1000元);二、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10天*80%);三、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营养费80(10元/天*10天*80%)元;四、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误工费1226元(27969元/天÷365天*20天*80%)元;五、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护理费543.6元(24804元/年÷365天*10天*80%)元;六、被告魏萍赔偿原告史玉萍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七、驳回原告史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合计4569.37,限被告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玉萍承担60元,被告魏萍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