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孟祥鹏与张天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鹏,张天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孟祥鹏,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天河,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孟祥鹏与被告张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鹏、被告张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帮助他人借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以自己私有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南窑委砖木结构58.5平方米住宅做借款抵押。约定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赵金山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给付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河辩称,一、该借款案件系赵金山系列诈骗案的一部分,现阿城公安局已对犯罪嫌疑人赵金山采取强制措施,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等赵金山涉嫌诈骗案审结后,再行审理。二、原告所称借条不能反应真实借贷关系,此前双方并不相识,甚至在2013年11月16日之后好长一段时间双方都没见过面,这一事实在阿城区公安局进行调查时原告也承认,因此就更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没有付款行为还款当然就无从谈起。三、原告诉称被告以房产做抵押系无效法律行为,该房产证系被赵金山骗走,被告从未承诺过以房产做抵押,更没有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四、被告的签字系先签在空白纸上,后被赵金山骗取,而后又被赵金山和原告利用。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时拿房子作抵押了。房产证号:阿城市房权证玉泉镇字第2002503020**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我签字时是白纸一张,我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的字,钱不是我使的,是赵金山使的,我是中间人,我把房照借给赵金山抵押给原告了,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后添上去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承认是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欠孟祥鹏三万元整30000元以阿城市玉泉镇河南街南窑委(房屋58.50住宅)抵押30000元整(限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天河,中间人赵金山,182XXXX****,186XXXX****,2013.11.6,还款日期为2013.12.6日”。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被告称签字时是白纸一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使用期限及出借人、借款人、中间人,并以被告所有房屋作为抵押,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称签字时是白纸一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孟祥鹏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祥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