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王某、邓某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37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柏某某,男,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乙,男,48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33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某丙,男,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王某、邓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及同案人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1商店通过“扒船”的方式赌博。当天17时许,被害人郭某蠃了钱后便坐其朋友黄某某的车子回祁阳县城。被害人郭某走后,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等人便怀疑郭某打牌时出“老千”,于是,由同案人邓华军(已另案处理)驾驶面的车搭载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王某、邓某乙、邓某丙及同案人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去追被害人郭某。在祁阳县观音滩镇叶家井村葡萄园地段时,邓华军驾驶的面的车拦住了黄某某的车子,被告人邓某甲、王某、邓某乙、邓某丙及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将被害人郭某拖下车,并对郭某拳打脚踢,然后强行将郭某拖至邓华军的面的车上,将被害人郭某与其朋友黄某某带回至祁阳县大忠桥镇茶山村原来打牌的商店内。在商店内,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等人围着被害人郭某不准郭走,并一直逼问被害人郭某是否出“老千”,要求被害人郭某退钱,邓某丁还踢了被害人郭某1脚。在此情况下,被害人郭某被迫拿出5000元。被害人郭某交钱后与其朋友黄某某正准备上车离开时,邓某己等人又从黄某某车子副驾驶室拿走1000元后才放走被害人郭某。当晚21时许,被害人郭某回到祁阳县城后遂电话报警。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2日,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3日,被告人邓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3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临)字第522号、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丁、邓某戊、邓华军、邓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伙同他人,为索回所输赌资,非法扣押他人,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邓某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邓某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均宣告缓刑。据此,对五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柏某某、邓某乙、王某、邓某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