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胜(系原告王静之夫)。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349号-2号106室、107室。负责人许亚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斌、代理审判员田洪峰、王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07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明细表一份(两页),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09965元。证据四、被保险车辆车损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3600元。证据五、被保险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0996元。证据七、王静的指定就医证明信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清单三份、挂号收据一份、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8.2元。证据八、王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九、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证据十、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明细表一份(两页),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车保险车辆损失71890元。证据十一、三者车的车损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张周支付评估费1800元。证据十二、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周支付拆解费7189元。证据十三、三者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周支付施救费800元。证据十四、张周的指定就医证明信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套、门诊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挂号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张周医疗费346.8元。证据十五、张周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三者车辆的司机张周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证据十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产权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尹刚已将该车出售给张周。证据十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张周82025元。证据十八、案外人张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静赔偿事故中三者车驾驶人张周各项损失8202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存疑,但调解协议中没有写明双方的调解方案,事故认定书不完整;对证据三、十的损失明细表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四、十一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十三的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六、十二的拆解费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七、十四的指定就医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十五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的买卖协议、证据十七的赔偿凭证有异议;对证据十八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形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要求为事故中受损的两车出具车物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工出庭接受质询。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价格评估师赵应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评估师就确定车辆零件损坏的方式和依据、确定零件价格的依据、损坏零件应进行维修还是更换等问题进行了询问,并认为评估师只对车辆损坏零件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且未考虑残值,存在不合理因素,故对车物损失明细及结论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对评估师进行了询问,对评估师在庭审中的答复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五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可以证明原告对事故中的三者车的驾驶员进行了赔偿。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指派价格评估师出庭接受质询,评估师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了答复,其答复客观、真实,对车物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的形成过程、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并在2013年8月30日为该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河教育院沿体育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案外人张周驾驶号牌号码津G×××××的车辆沿文慧南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体育环路,两车相撞,造成王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099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10996元;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津G×××××的小轿车)的车物损失为71890元,案外人张周为此支付评估费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7189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花费医疗费538.2元。案外人张周为事故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津G×××××的小轿车)支付施救费800元,花费医疗费346.8元。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张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医疗费)共计82025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静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残值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明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具前述明细的评估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其陈述的确定车辆零件损坏的方式和依据、确定零件价格的依据、损坏零件应进行维修还是更换等问题提出质疑,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错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疑的合理性,故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王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故应依据票面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凭票赔偿案外人张周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医疗费共82025元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346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2346元;因原告对三者车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而超出的82025-346-2000=79679元,并未超过商业险的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679元。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09965+800+3600+10996=125361元,该数额亦未超过机动车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原告在事故中因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38.2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的限额。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125361+79679+538.2=205578.2元进行赔偿。因案外人张周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为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扣减该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5478.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车辆维修后更换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静保险赔偿金234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静保险赔偿金205478.2元。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阜宁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