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辩护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陈瑞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6128号阁霖咖啡店内,将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2014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途安假日酒店615号房间内,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3、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皇都家苑24幢1311室的家中,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4、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09号金想KTV楼下,将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5、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41弄194号金塞纳宾馆212房间,准备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售予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五包共计11.2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张某某、张某、陈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从而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这么多毒品,第一节中仅0.7克左右,第二节中只有0.1克,且只拿了20多元作为车费,第三节中是0.7克,第五节中准备贩卖的是0.7克毒品,200元是车费,600元是毒资,其余毒品是自己准备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毒品重量及贩毒金额有异议,认为仅证人证言无法直观认定,应按照被告人所讲重量计算,第五节中不能将查获的11.27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是用于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6128号阁霖咖啡店内,将重约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2014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朱泾镇途安假日酒店615号房间内,将重约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拿走人民币20余元。3、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皇都家苑24幢1311室的家中,将重约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4、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09号金想KTV楼下,将重约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又至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41弄194号金塞纳宾馆212房间,准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1.2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一共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上旬某日,当时与朋友陈某在本区朱泾镇金上海那边的阁霖茶室包房里,购买毒品约3克左右,因为钱不够,过了三、四天通过网上银行将300元人民币转给了孙某某;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初左右一天凌晨,当时他和谭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途安假日酒店615号房间里,孙某某卖给他1克左右毒品,他给了孙某某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31日,他去浙江平湖找孙某某购买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左右毒品;第四次是在2015年1月4日,他与孙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的金塞纳宾馆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同时还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10月某天22时许,他和张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上海广场的阁霖茶室包房里,张某某向一个外地女子购买了约3克左右的毒品,当时张某某没有钱,就说先欠着,过几天打对方卡里,同时还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卖毒品给张某某的外地女子。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左右,她与张某某住在本区朱泾镇途安假日酒店6楼时,有个外地女子卖给张某某0.8克左右毒品,张某某给了那个女子一点钱,同时还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卖毒品给张某某的外地女子。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他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09号金想KTV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左右的毒品,同时还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间,多次向张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在本区朱泾镇一个茶楼给了张某某约1克左右毒品,过了几天张某某将二三百元钱打入她的支付宝帐户;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在本区朱泾镇医院旁边的宾馆给了0.1克左右毒品,因为张某某身上没钱,所以她就从桌上拿了20多元人民币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4年12月31日,在她位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皇都家苑24幢1311室的暂住地,她给了张某某0.7克左右毒品,张某某给了她人民币3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月4日,在靠近本区朱泾镇天籁之音KTV的地方,给也张某0.1克左右的毒品,张某给了她人民币100元;第五次是在与张某交易之后,在本区朱泾镇金塞纳宾馆,准备卖给张某某约1克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共计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第一、二、三节中毒品的数量,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边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