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初中校友,于初中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感情始于青春懵懂期,原、被告对家庭婚姻概念模糊。婚后特别是随着孩子的出生,认识到婚姻与恋爱的区别。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性格无法磨合,最终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离婚,撤诉后,感情仍无改变。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初中校友,于初中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但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1份、户口本1份、裁定书1份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校友且在初中开始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予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