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某、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阮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城镇居民。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项云飞。被告单位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阮某,。辩护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城镇居民。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被告单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被告单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诚公司)诉讼代表人项云飞、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阮某、胡某甲及辩护人孙建平、严爱武、张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单位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和经理被告人阮某为减少公司税款,经事先商议,通过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员工方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被告单位炜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81.5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68558.85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2年,时任被告单位鼎力公司股东、出纳的被告人阮某通过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员工方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被告单位鼎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592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09835.1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两被告单位的抵扣税款已被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追缴,并被处以罚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记帐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电汇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统一收款收据、帐户历史明细单、取款凭条、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送货单、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电子转帐完税证、税收缴款书;证人胡某乙、郑某、朱某、俞某、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阮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方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炜诚公司、鼎力公司及被告人阮某、胡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及被告单位、被告人阮某、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犯意由万建雄提出,并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诚恳,涉案税款被追回,还被行政处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他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其所在单位有木材购进;犯意非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单位已退缴了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一直以为有实货物买卖,到第三方处虚开,没有那么严重,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好,补缴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和经理被告人阮某为抵扣税款,经事先商议,通过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员工方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被告单位炜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81.5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68558.85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2年,时任被告单位鼎力公司股东、出纳的被告人阮某通过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员工方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被告单位鼎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592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09835.1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两被告单位的抵扣税款已被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追缴,并被处以罚款。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某、阮某、胡某甲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且与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一致。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鼎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注册资金20万元,阮某、陈东平曾是股东,2013年7月左右退股,现变更为其与妻子潘蕾二人股东。2013年时税务查出鼎力公司6份发票税额10余万元是虚开的,当时虚开的情况其不知情,阮某负责公司财务等,事发后才知道是阮某与方某联系,会计俞某拿到税务机关去抵扣。3、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是炜诚公司、鼎力公司的会计,是阮某叫其去的。从账册票据看,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否有真实的交易不清楚。会计凭证显示,2012年度炜诚公司收到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增值税发票9份,金额为991522.65元,税额168558.85元。2012年度鼎力公司收到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646088.89元,税额109835.11元。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哥胡某甲到江西帮朋友做项目,其平时帮炜诚公司管一下银行账,公司主要业务还是阮某在负责,如有支出,阮某打电话通知其,其通过炜诚公司网上银行账户将钱划到阮某或其他指定客户的账上。5、证人郑某、孟某证言证明,郑某工商银行卡由其丈夫阮某使用,孟某系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职工,其还负责到银行汇款,向方某妻子郑某等人汇过钱。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电汇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统一收款收据、帐户历史明细单、取款凭条、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送货单、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电子转帐完税证、税收缴款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阮某、胡某甲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参与犯罪,受万建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对照被告人方某介绍被告单位到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介绍他人虚开,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已有线索,经调查后发现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阮某、法人代表胡某甲和方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将三被告人通知到案,其中被告人方某由阮某通知到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调查。由此可知,三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判处罚金;涉案税款已被追回,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桐庐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