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某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培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鹏旭,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培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D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治县某煤矿下班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D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其中213531.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在晋D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226468.7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已领取上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县辖区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东苗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车辆擅自开到道路东侧边缘。报案人李某某。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予以释放,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证明: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戊,驾驶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治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7、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4)0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王某某,1948年2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8日注销户口。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NO6987证明: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32mg/100ml。10、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顺司鉴(2014)第-10-1证明: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11、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277号证明: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4±3km/h。12、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认定:李某某夜间驾车行至危险路段对路面观察不清,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做任何标记而将车移到路边是造成本次事故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证明:证据7至12已送达告知当事人双方。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226省道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路段,小雨天气,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车辆档位为四档,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查找到一名当事人为李某甲,现场提取到玻璃碎片一块,肇事车右前保险杠及大灯处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开到道路东侧边缘上。15、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勘验检查笔录中证实李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8日)证明:针对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中证实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后又记载现场带离一名涉嫌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李某某进行抽血。我队民警分两组对事故现场勘查,一组由裴某某带队在事故现场勘验,一组由王某己带队布控肇事司机。于2014年9月28日20时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找到肇事司机李某某,并将李某某带至长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16、关于调取9.28李某某驾驶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轨迹的情况说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月8日出具)及限速标志照片二张证明:从李某某出发地点某煤矿上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路段,途径长治县经坊驾校十字监控,经调取,该视频至今已被覆盖无法调取。照片证明226省道全程限速标志注明小型车70km/h,事故发生路段有东苗村的村庄标志。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9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晋D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9、证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证言证明:其与儿子李某某均在长治县某煤矿工作。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其与李某某下班后,由李某某驾驶晋DXXX**黑色“江淮”牌小型客车返回长治,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下着小雨,我们沿仙泉村到经坊村那条路再到长陵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苗村路段时,其听见车“砰”的一声响,其感觉是撞人了。停车后,其下车看到车的左后方躺着一个人,约50多岁,头朝南脚朝北左侧卧在路上,其过去蹲下把人抱起来,赶紧拨打了120和122,其也让李某某到路边报警。120救护车来后,其帮忙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其让李某某去了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120急救车抢救伤者时,路上车堵得厉害,于是其把车开到路边等待处理,之后交警就来了。伤者的妻子好像是在救护车到现场后过去的,她说是她丈夫,其说赶紧救人。当时,我们的车行驶在中央双黄线往东的第二条车道上。车速是每小时40多公里,车左大灯损坏。晋DXXX**黑色江淮牌小型客车车主王某戊是其妻子。2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在某煤矿工作,认识李某甲,知道李某甲的儿子也在某煤矿上班,但不认识人。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其在煤矿大门口开出门证见过李某甲,当时天下着雨,一辆黑色轿车开出来,在等大门口自动门开启时,小轿车副驾驶座玻璃窗摇下,其看到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一个年轻人开着车,李某甲问其走不走,之后这辆车开走了,车上就司机和李某甲两个人。其知道是李某甲家的车,没注意车牌号。21、证人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其给丈夫王某某送晚饭,回到家发现王某某不在,其从家中出来看到路上站着两个男人,一个人蹲在地上,另一个人站着,旁边有一个女的在打电话。其走到跟前看倒在路上的人穿的鞋,认出是其丈夫王某某被撞。站着的那个人说救护车一会就到。不一会儿,救护车过来,几个人和医生把其丈夫抬到担架上,其和现场的一名年轻男子乘坐救护车去了长治县人民医院。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王某甲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认10号照片中的李某某就是同其去长治县人民医院的男子,见证人李红。23、领条一支证明:2014年10月31日,领取王某某安葬费20000元,领款人王某乙。24、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王某甲系王某某妻子,王某乙系其长子,王���丁系其次子。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讯问笔录。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天下着小雨,其驾驶晋DXXX**号轿车拉着父亲李某甲从某煤矿下班回家,沿226省道由南向北回长治,行至东苗村路段时,从路中间突然出来一个人往路东边走,其来不及踩刹车撞上行人,其赶紧下车,其和父亲都报了警,急救车来后,路上堵车,其让父亲把车移到了路边。当时其的车在东边紧挨中央双黄线那条车道上行驶,车速每小时50多公里,挂的是四档,车的左前保险杠及大灯处撞住行人,撞出一米多远,行人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面倒在中央双黄线西边的行车道上。其知道行经村庄路段车速每小时应该不超30公里。2015年1月8日讯问笔录。停车后,其父亲先下的车,他走到伤者跟前蹲下抱起伤者的头部。其下车看到车后不足一米处倒着一个人,就赶紧打电话报���。救护车快到现场时,伤者的妻子到现场问怎么了,其让她不要喊,救护车马上到。接着,救护车到达现场,其与父亲、医生将伤者抬上担架,其与这位妇女乘坐救护车去了医院,其父亲在现场等待交警。事故发生时,其在两条车道的中间线处行驶,紧挨中间线的车道东,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是在紧挨中央双黄线的车道上行驶,其以为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线是双黄线。其下车后看到伤者头朝南脚朝北身子向左稍微侧着躺在路上,距车不足一米远,在第一次笔录中说伤者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面倒地并在车左前方一米远处,其当时分不清东南西北,把车后面当成了前面,说错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证据12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且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某、王某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先行领取2万元,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余款32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保险公司协调支付。2、收条二支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2015年3月6日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3、悔过书一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对被告人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承认已收到赔偿款1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万元,其中213531.22元由长治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在晋DXX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226468.78元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已于2015年4月16日全部支付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调解书已送达各当事人。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下雨天气对路面观察不清,超速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市城区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事故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江��审 判 员 邢 韶 波人民陪审员 杨 红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星 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