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昌能与滕泽昔、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能,滕泽昔,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杨昌能,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滕泽昔,男。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原告杨昌能诉被告滕泽昔、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昌能的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泽昔、远通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能诉称,2012年2月8日0时5分,齐洪君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1236KM+120m处时,因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告滕泽昔驾驶因右侧第二轴车轮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道间修理车辆的桂A×××××号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左后部发生刮碰,造成桂A×××××号车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和辽A×××××号车上乘客三人死亡,桂A×××××号车车上人员一人受伤及辽A×××××号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桂A×××××号车、辽A×××××号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特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洪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泽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在鹿寨县中医院共住院59天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肌、拇长伸肌、趾长肌断离;3、左腓总神经损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胫前肌、拇长伸肌离断;6、头皮撕脱伤;7、口腔软组织挫裂伤;8、右肩胛骨下角骨折。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在鹿寨县中医院再次住院8天进行治疗。2015年2月26日,经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2、医疗费:125237.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l00元/天=6700元);4、护理费5313.1元(79.3元/天×67天=5313.1元);5、交通费2264元;6、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66441.2元(427天×l55.6元/天=6644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住宿费630元;11、陪人床位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895.81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滕泽昔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9895.81×30%=77968元,余下的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向他人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滕泽昔所驾驶车辆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部分余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泽昔、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96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泽昔、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滕泽昔、远通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0时5分,齐洪君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1236KM+12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辽A×××××号车右前部与由被告滕泽昔驾驶的因车轮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道间修理的桂A×××××号货车左后部发生刮碰,造成桂A×××××号车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辽A×××××号车上乘客三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洪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泽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远通物流公司,被告远通物流公司雇佣滕泽昔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取出术后内固定物,2015年2月26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就诊。经原告申请,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昌能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原告至今欠有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16802.24元,已支付门诊医疗费8435.27元。原告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辽A×××××号车上的其余伤者窦某仙、朱某、李某明均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院均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判决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68171.85元。此外,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328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昌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杭州中迈搬运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城镇,期间工资月收入约4669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养无法工作,期间无工资收入。本案诉讼中,另一案的原告罗永谈另行起诉,被告亦为本案被告,鉴于两案被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伤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滕泽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雇佣滕泽昔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即雇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应对滕泽昔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10元,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该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医疗费125237.5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并有××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认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按100元/天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313.1元,有医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其仅主张1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66441.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有医嘱全休1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2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几次住院、就诊,且其系外地人,上上下下的确花费一些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对于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住宿费630元,有票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陪人床位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几次住院、就诊,且其系外地人,医嘱其需护理,且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客观上已经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131.8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496171.85元(168171.85元+3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余额(500000元-496171.85元)=3828.15元内对罗永谈、杨昌能损失的30%(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无责任,被告藤泽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又因雇主远通物流公司应对滕泽昔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远通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尚有不足部分。本院对罗永谈本次诉讼的损失确定为155937.25元,杨昌能本次诉讼的损失确定为259131.81元。因此,原告罗永谈的损失符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为45101.18元[(15593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30%],杨昌能为76059.54元[(25913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30%],二人以上损失共计121160.72元,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余额3828.15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赔偿原告罗永谈为1425元[(45101.18元÷121160.72元)×3828.15元],原告杨昌能为2403元[(76059.54元÷121160.72元)×3828.15元]。各人超出保险限额应该赔偿的部分分别为:罗永谈为43676元(45101.18元-1425元),杨昌能为73656元(76059.54元-2403元),应由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罗永谈1680元[(5000元+6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能2403元;二、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昌能75336元;三、驳回原告杨昌能对被告滕泽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昌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兰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