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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王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多后于2011年2月23日到翠屏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对双方家庭缺乏了解,并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相同,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谐,并达到了难以为继的程度。尤其是被告隐瞒其婚前债务,并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出于维持夫妻关系的考虑,原告已多次原谅被告,并尽力提供帮助,然而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变本加厉,仍然四处举债。除此之外,被告作为一个丈夫也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脾气暴躁,经常在家摔家具,对原告大吼大叫,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夫妻关系,给原告本人及父母家人也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2月23日到翠屏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