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无业。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进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共同生活是一种折磨,为使双方尽早得以解脱,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感情很好,婚后我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所诉不实,且我患病正在治疗,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胡某的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单、医疗发票复印件1套,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费是共同收入支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蕲春县漕河镇高德畈村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胡某近年因患有输卵管积水等疾病,处于治疗、休养之中。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多加沟通,双方就能消除分歧、和好如初。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