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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洪锡华与高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锡华,高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洪锡华(曾用名洪习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升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洪锡华与被告高升强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锡华诉称:被告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曾多次提供木材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8万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高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洪锡华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升强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洪锡华多次提供木材给被告高升强。2013年4月10日被告高升强向原告洪锡华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洪习华材料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00,具条人高升强,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升强归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洪锡华曾用名洪习华,欠条中“洪习华”与原告洪锡华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升强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洪锡华多次向被告高升强提供木材,双方对货款已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洪锡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高升强尚欠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升强购买了原告洪锡华的木材,原告洪锡华要求被告高升强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洪锡华要求被告高升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洪锡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锡华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升强负担504元,由原告洪锡华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