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申请人)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铁社区西5米。法定代表人朱喜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双元路北段东侧。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负责人张孝沙,该行行长。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判决后,申请人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已受让(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9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9日,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授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青大支行与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院(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将权利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我院(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故申请人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异议人青岛富东轮胎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志胜人民陪审员 李维娟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