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有,男,29岁(1986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间,被告人郑有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x公寓x号的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冯×吸食冰毒。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冯×及一名带眼镜的男子来到其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x公寓x号的住处,戴眼镜男子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冯×问多少,该男子说有七、八分,冯×和该男子用剪刀在蓝色脉动矿泉水瓶盖上扎了四个小眼儿并拿出几根吸管,将吸管插入瓶子,不知道是谁拿出冰锅,将该男子从身上取出的冰毒放在冰锅上,冯×用打火机烤冰锅上的冰毒,其和冯×以及该男子轮流吸食,吸食完之后将冰壶、冰锅和剩余的冰毒放在其家里。第二天上午8、9时许,其和冯×在其住处再次吸食冰毒。2、证人冯×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至10日之间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和另外一名吸毒的男子去郑有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的暂住地吸食冰毒,其和该男子以及郑有均吸食了冰毒。第二天上午,其和郑有在郑有的暂住地再次吸食冰毒。两次的吸毒方式均是通过冰壶,即在塑料瓶子上边插着塑料管子,一边给冰毒加热,通过瓶子中的水过滤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是该戴眼镜的男子提供的。3、证人林×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从2014年5月份起,郑有在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x公寓x号租住。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及郑有到案的过程。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郑有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用于吸毒的蓝色脉动塑料瓶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6、接收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林×处调取流动人口登记表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验,郑有的尿检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8、照片证实,起获的冰壶的情况;吸食毒品场所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郑有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有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郑有的自然身份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郑有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郑有先后二次容留冯×吸食冰毒的事实。郑有虽然主动供述了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但却辩称第一次容留冯×吸食毒品时不知道是毒品,郑有实质上否认了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能认定郑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郑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有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有曾提供过他人涉嫌贩卖毒品及游戏城内有赌博机的线索,但上述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郑有有立功情节,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郑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全案量刑情节,对郑有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郑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盟书 记 员 袁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