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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63********,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先后三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内,盗窃家家乐超市内三袋宁夏枸杞,两块西丽牌香皂,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公民户籍信息、照片、说明、购物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枸杞包装袋;证人于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两块“西丽”香皂外包装拆开,将香皂放入外衣兜里离开超市。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一包枸杞包装袋拆开,将枸杞倒入自己的上衣兜里,离开超市;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两包枸杞包装拆开,把枸杞倒入羽绒服兜里,在走到超市门口报警器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拦住,后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盗物品已折价返还家家乐超市。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共在家家乐超市盗窃过三次。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其因在家中洗澡时发现没有香皂,便去龙潭区家家乐超市生活用品区香皂货柜上将两块“西丽”香皂拿到卖面包货柜旁边的墙角,趁人不备拆开包装,将香皂放入外衣兜里离开超市;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其到家家乐超市将一袋枸杞拆开,将里面的枸杞倒入上衣兜里,离开超市;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在家家乐超市,将两包好枸杞倒进羽绒服上衣兜里,离开超市。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家家乐超市的卖场经理。通过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家家乐超市盗取两块“西丽”牌香皂。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超市后,在预包装食品区拿了一袋枸杞,并将枸杞子的包装拆开把枸杞倒入自己的衣服兜里,未结账即离开。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家家乐超市,走到预包装食品区拿起两袋枸杞,走到罐头区打开包装袋,把两个袋枸杞分别倒进自己两个上衣兜里,走到超市门口报警器时,被其叫住并带到办公区,王某某承认盗窃枸杞的事实,随后其将王某某扭送到山前派出所。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家家乐超市卖场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共在家家乐超市盗窃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盗取了两块“西丽”牌香皂。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盗取了一袋枸杞子。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2日晚上6点半左右,盗取了两袋枸杞子,被当场抓获。4、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盗财物,抛弃包装袋在地点,以及超市人员在被告人口袋中取出被盗枸杞情况。5、枸杞子包装袋,证明被盗枸杞的价格。6、购物票,证明被盗香皂的价值。7、家家乐超市出具的说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家家乐超市及盗窃的地点。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格情况。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1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1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的日期情况。13、家家乐超市出具的谅解书及工作说明,证明家家乐超市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内盗窃枸杞子两袋,被超市卖场经理于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刑罚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其于2014年10月22日的盗窃行为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雪峰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姜 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