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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99号原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三路中粮信隆运输公司301房。法定代表人田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慧,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冯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6时,原告单位司机驾驶粤A×××××号车辆与XX香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佛公交复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伟与XX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后,XX香分两次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业已审结。2012年8月1日,原告所属的粤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粤A×××××号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613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单位司机李伟垫付被告医疗费用10640.33元,直至案外人XX香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将原告列为被告,直至二次判决下发,才知道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二次判决中已经做了扣减,但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13元(粤A×××××号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拯救费);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640.33元(640.33元+7000元+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经过质证核实后,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赔付,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应由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粤A×××××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613元,只认可其中拖车费3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等证实维修与事故关联性、维修项目必要性。2、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时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应在判决中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获得向案外人XX香主张承担原告财产损失30%的代位求偿权。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因被告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不重复承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分别向医疗机构或案外人XX香赔偿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于2013年2月28日全额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均已证实。(2)被告已全部履行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的赔偿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商业险项下向医疗机构支付伤者的预赔医疗费3万元,该预赔金额在案外人起诉中主张扣除,详见(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交强险项下向医疗机构支付伤者的预赔医疗费1万元。该预赔金额在案外人起诉中主张扣除,详见(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医疗机构支付伤者医疗费112556.95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伤者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偿共计634175.23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赔付支付信息浏览。4、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过低,无法证实其确有为案外人XX香垫付医疗费及具体金额;在案外人XX香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诉讼中,被告未就原告垫付金额主张从案外人诉求中扣减,未从原告垫付行为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1)原告未能证明其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性。第一,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按金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疾病证明书,但该证据显示伤者年龄为40岁,但按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事故发生时案外人XX香年龄为37周岁,因而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且没有提供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不能确定无名氏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第二,证据中的住院预交金票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只是在住院前的预收押金,不确定具体医疗费用金额,应凭结算后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主张。(2)本案关联诉讼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诉讼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从该判决书可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垫付医疗费,不应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3)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参与诉讼中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因原告先后两次参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关联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有垫付的事实及证据,也未能提出应从案外人XX香应得赔偿款项中扣减其垫付金额的主张。(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诉讼中,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案外人XX香于第一次开庭之日2013年6月24日提出撤销对原告的起诉并获得准许,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准时到庭参加诉讼维护其自身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就其有垫付的事实提交证据、提出主张。5、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因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诉讼费不属于人身或财产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和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上可知,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以登记在其广州分公司名下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即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广州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A×××××,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有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8万元及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16时,原告司机李伟驾驶保险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广乐路由105国道深业城(北)往三乐路(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广乐路广广碧路红绿灯路口时,遇XX香骑着一辆无号牌自行车沿广碧路广教市场方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右转入广乐路后,由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西)往左侧(东)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XX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伟及XX香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XX香曾先后两次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及(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其中,在(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案件中,生效判决查明,伤者XX香在北滘医院已经发生的、截至2013年5月17日的医疗费用为112146.52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了3万元;生效判决认定,对于伤者XX香在该案中主张的、截至2013年5月17日的医疗费用112146.5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万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在(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案件中,生效判决查明,伤者XX香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85997.13元,其中包含在北滘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172556.95元、门诊费215.84元等;生效判决认定,伤者XX香的总医疗费用185997.13元,在扣除(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112146.52元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前述两份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伤者XX香在北滘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包含有原告先行垫付的10640.33元,但其在(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遗漏主张该事实。原告另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了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313元以及施救费300元,并据此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车辆登记证书及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金票据、赔付信息、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应依其所承保的相应险种向原告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费1313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则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据以引用的该保险条款属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再者,即使该条款具有约束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亦剥夺了被保险人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其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第三者XX香代垫的医疗费用10640.33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88号及(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8号两案中,审理法院已将该部分医疗费用作为第三者XX香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并据此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XX香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换言之,对于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第三者XX香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损失,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提出其代垫费用的事实,而导致第三者XX香可能双重受偿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61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10页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