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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必翠,阎洪华与刘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洪华,陈必翠,王志华,刘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阎洪华,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陈必翠,女,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军(陈必翠所在社区推荐公民),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土家族,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王志华,男,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刘兴林,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正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原告阎洪华、陈必翠诉被告王志华、刘兴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黔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审理中,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4年8月3日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恢复诉讼,并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阎洪华申请追加冯玉琼、黄海琼、黄海燕、黄光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4日,原告阎洪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玉琼、黄海琼、黄海燕、黄光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阎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原告陈必翠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英、涂军,被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洪华、陈必翠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阎洪华、陈必翠的女儿阎某甲,原告阎洪华的妻子黄某甲及阎洪华的继子阎某乙搭乘黄某乙驾驶的渝FMP8**号摩托车从忠县乌杨场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渝HD09**号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阎某甲当日死亡,黄某甲、阎某乙受伤,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无责任,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华和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兴林承担次要责任。王志华的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王志华、刘兴林赔偿原告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共计610051.50元,联保黔江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HD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谭某某系其妻子,其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不由谭某某承担。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原告方因阎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27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应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分配。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HD09**号货车属谭某某所有,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者分配。王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只在王志华应承担10%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未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次要责任的其公司应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求依法纠正。被告刘兴林未到庭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阎洪华、陈必翠的女儿阎某甲,原告阎洪华的妻子黄某甲及阎洪华的继子阎某乙(黄某甲之子)搭乘黄某乙驾驶的渝FMP8**号摩托车从忠县乌杨场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至乌杨场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因违反会车规定,渝FM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渝HD09**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黄某乙受伤,其中阎某甲送忠县乌杨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2、核载两人,实载四人,系超载,3、搭乘乘坐人时,乘车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王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发现险情时措施不当,2、其驾驶的货车核载1.99吨,实载30吨,系超载;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兴林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车辆通行;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无责任。王志华的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并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华已支付阎某甲的丧葬费22700元。阎某甲生于2008年3月31日,自2012年2月起开始在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就读,与其奶奶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的出租房内至本案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定书、租房合同、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渝HD09**号货车在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涉及案外的其他多名被害人,故应由联保黔江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各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大小酌情予以分配,本院决定给本案中的阎洪华、陈必翠分配5万元元,其余三案中的当事人各分配9100元、900元和6万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志华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兴林则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确定由被告王志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51015元/年÷12月×6月=25507.5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阎某甲在案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24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被告联保黔江支公司、王志华提出王志华在本案中系次要责任,王志华及联保黔江支公司均不应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黄某乙,不应由王志华及联保黔江支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阎洪华、陈必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4元,共计5300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洪华、陈必翠因阎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二、原告阎洪华、陈必翠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含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阎洪华、陈必翠81608.75元;由被告王志华赔偿原告阎洪华、陈必翠14401.50元;由被告刘兴林赔偿原告阎洪华、陈必翠48005.15元。三、驳回原告阎洪华、陈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含被告王志华已垫支的费用22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兑现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被告王志华超出王志华应承担份额支付的费用。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阎洪华、陈必翠123310.25元,支付被告王志华8298.50元;被告刘兴林直接支付原告阎洪华、陈必翠48005.15元;被告王志华不再支付原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500元;被告刘兴林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