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思培与许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思培,许嫦娥,许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思培,男,1964年5月13日生,居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嫦娥,女,1967年3月14日生,居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晋林,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梅秀,女,1965年3月23日生,居民,住永定区。上诉人沈思培因与被上诉人许嫦娥、原审被告许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思培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被上诉人许嫦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梅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许梅秀于2011年向童志华借款12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2年11月,童志华因病去世。经原告许嫦娥与被告许梅秀协商,被告许梅秀向原告许嫦娥另出具借条1张(被告许梅秀向童志华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许梅秀),借条写明:“借条本人许梅秀向许嫦娥借人民币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许梅秀2013年12月25日”。被告许梅秀向原告许嫦娥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童志华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童乃秋、母亲许梅英、妻子许嫦娥、女儿童冬香和儿子童胜津,其中童乃秋、许梅英、童冬香和童胜津言明放弃继承童志华对被告许梅秀享有的128000元债权。在被告许梅秀向童志华借款时,被告许梅秀与被告沈思培系夫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许梅秀向童志华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许嫦娥提供的被告许梅秀向原告许嫦娥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童志华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童乃秋、许梅英、童冬香和童胜津又言明放弃继承童志华对被告许梅秀享有的128000元债权,现原告许嫦娥要求被告许梅秀归还借款1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许嫦娥与被告许梅秀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被告许梅秀向童志华借款时,被告沈思培与被告许梅秀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他们共同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沈思培与被告许梅秀共同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梅秀、沈思培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梅秀、沈思培返还原告许嫦娥借款12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许梅秀、沈思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沈思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思培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梅秀经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调解离婚,而许梅秀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许嫦娥借款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梅秀已经离婚,因此,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就离开永定到甘肃省西和县务工,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嫦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沈思培与原审被告许梅秀并未离婚,即使按上诉人所述于2013年12月25日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于2011年6、7月份,原审被告许梅秀借款时与上诉人沈思培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沈思培与许梅秀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许梅秀答辩称: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向许嫦娥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28000元是许嫦娥要求一起写到借条上的,所以当天写了一张借款128000元的借条给许嫦娥,2011年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向童志华借款128000元,许嫦娥起诉时,本人在外地打工,永定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本人不在家,故开庭才没有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许梅秀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其与许梅秀已离婚,不存在夫妻双方协商后另出具借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永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生效情况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梅秀在2013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是为了规避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1、2011年6月6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在离婚前向被上诉人的丈夫童志华总计借款13万元,其中已经归还2000元,仍欠被上诉人12.8万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张及2015年4月15日龙岩市永定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仍然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三份借条复印件中许梅秀三个字与许梅秀向许嫦娥出具借条时的笔迹完全不同。2、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许梅秀是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登记系统里面是无法查询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许梅秀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案件生效情况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9日离婚且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借条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许梅秀在离婚前向被上诉人的丈夫童志华总计借款13万元,其中已经归还2000元,仍欠被上诉人12.8万元的事实,而且原审被告许梅秀在二审答辩中也否认其有向童志华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而两份证明,只能说明登记在册的情况,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交的离婚案件生效情况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许梅秀向被上诉人许嫦娥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本人许梅秀向许嫦娥借人民币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许梅秀2013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许梅秀向被上诉人许嫦娥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沈思培与原审被告许梅秀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已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留置送至上诉人沈思培、原审被告许梅秀家中。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被告许梅秀与被上诉人许嫦娥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许梅秀出具的借条,可明确是上诉人沈思培与原审被告许梅秀离婚后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款均无确凿证据可证实是原审被告许梅秀婚前债务的延续,故应当认定为许梅秀个人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许梅秀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所以上诉人主张许梅秀借款系个人行为,其不必承担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已在庭前留置送至上诉人家中,上诉人主张没有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许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许嫦娥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原审被告许梅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审被告许梅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上诉人许嫦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毅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