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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14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镇海区骆驼东盛花园往骆驼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五路与荣骆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酒驾,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与二辆轿车相撞,后在镇海区骆亚线东邑北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带该王某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检测,经该院检测及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代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