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来与徐浩、历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徐浩,历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剑敏,永康市外贸压铸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祝桂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来。委托代理人石铁峰、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被告历国荣。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剑敏。被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投资人孙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被告祝桂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占志伟。原告张来诉被告徐浩、历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祝剑敏、永康市外贸压铸厂(以下简称外贸压铸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支公司)、祝桂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委托代理人石铁峰、蔡炬枫,被告徐浩,被告历国荣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剑敏、外贸压铸厂、人保永康支公司、祝桂义、人保丽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浩驾驶沪E5046**号小型客车与吴林萍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被告祝剑敏驾驶被告外贸压铸厂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被告祝桂义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在G60(沪昆)往上海方向发生四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祝剑敏、被告祝桂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3954.94元。另查明,被告历国荣所有的沪E×××××号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外贸压铸厂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祝桂义所有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550.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浩、历国荣、祝剑敏、外贸压铸厂、祝桂义赔付。2、请求判令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浩、历国荣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有多车相撞,交强险在多辆车内进行分摊。本案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不认可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只提供户籍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历国荣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有多车相撞,交强险在多辆车内进行分摊。本案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不认可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只提供户籍证明,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书面辩称,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浙G×××××号车对本次事故无责,且与原告张来的伤势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来的医药费及伤残费用认定参照沪E×××××号车承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浙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张来暂住证发生事故时已过期,没有其他收入及居住证明,不认可城镇标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承担原告张来合理损失为4703.86元。原告张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1页,证明被告徐浩驾驶情况。2、保险公司保险单4份4页,证明被告历国荣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外贸压铸厂在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祝桂义在被告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门诊病历2份6页,出院记录1页,医疗门诊发票9份4页,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外端骨折及支付医疗费3954.94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2页,鉴定费发票2份1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30天,支付鉴定费用256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0份1页,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所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2份2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在杭州居住,事故发生后仍在杭州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祝剑敏、外贸压铸厂、人保永康支公司、祝桂义、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张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浩、历国荣、平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徐浩、历国荣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且本案总的医药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徐浩、历国荣、平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上述证据中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相同,因鉴定费为确定赔偿金额所支出的费用,故对鉴定费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徐浩、历国荣、平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徐浩、历国荣、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根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30天左右。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张来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浩、历国荣、平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沪E×××××号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G×××××号车向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K×××××号车向人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徐浩已垫付原告张来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浩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赔偿额本院确认应由徐浩承担。被告徐浩、历国荣间存在雇佣关系,因雇员徐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故应当与雇主历国荣承担连带责任。徐浩所驾驶的沪E×××××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3954.9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40元(8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可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计为人民币7317元(60天×121.95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可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误工期限稍有差异,因鉴定费为确定赔偿金额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酌情支持2400元。(8)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531.94元,但应扣除被告徐浩已垫付的10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丽水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平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浙G×××××号车及浙K×××××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永康支公司和人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人保永康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且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张来损失人民币8794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张来损失人民币87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张来损失人民币87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由原告张来负担178.5元,由被告徐浩、历国荣负担241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祝桂义负担。被告徐浩、历国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