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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出资购买10座捕鱼机1台,12座大金鲨1台,租用成都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杏桂街145号、147号铺面开设赌场,并由其本人经营管理。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挡获被告人丁某某及2名参赌人员,收缴“捕鱼赌博机”和大金鲨各1台、赌资210元。经鉴定,捕鱼机和大金鲨具有赌博功能,查获时均能正常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证言、证人辩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具有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开设经营赌场,谋取不法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