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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治高,欧治良等与曾远容,邓勇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邓勇均,曾远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欧义乾,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欧治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死者李福先长子。原告:欧治凤,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死者李福先长女。原告:欧治高,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死者李福先次子。原告:欧治琴,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死者李福先次女。原告:欧治梅,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死者李福先三女。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曾远容,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代表人:张益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诉被告邓勇均、曾远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义乾,原告欧治良,原告欧治高,原告欧治琴,六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健,被告邓勇均,被告曾远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被告邓勇均驾驶渝B-99S**号小型轿车沿龙铜路从铜梁往万古方向行驶至龙铜路26公里+500米处,与其同向行走在公路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福先、赵晓丽相撞,致李福先当场死亡、赵晓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邓勇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福先、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勇均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元。原告欧义乾系死者李福先的丈夫,原告欧治良系死者李福先的长子,原告欧治凤系死者李福先的长女,原告欧治高系死者李福先的次子,原告欧治琴系死者李福先的次女,原告欧治梅系死者李福先的三女。渝B-99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曾远容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应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2955元(包含:1、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12年=3025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元/天×7天×6人=3360元;5、丧葬费25003元),以上费用已扣除被告邓勇均支付原告家属的5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认可;2、被告邓勇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但被告邓勇均系吸毒后驾驶与其取得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案中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邓勇均追偿,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依法按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勇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勇均应当收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处理本次事故人员误工按3人3天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主张,丧葬费认可;5、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承担。被告邓勇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邓勇均并未吸食毒品,因被告邓勇均下肢瘫痪,排尿不便,在尿检时用的矿泉水去检测,结果尿检呈现阳性,被告平时服用的药品中亦包含类似兴奋剂药品,被告邓勇均不清楚服食的药品中含有不能驾驶车辆的药品成分;2、被告邓勇均取得的驾驶资质系C5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B-99S72号小型轿车在该驾驶证合法驾驶范围内;3、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4、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勇均一个人承担,与被告曾远容无关。被告曾远容辩称:1、被告邓勇均具有合法驾驶事故车辆B-99S72号小型轿车的资质,被告曾远容出借该车给被告邓勇均无过错;2、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六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六份,用以证明六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欧义乾系死者李福先的丈夫,原告欧治良系死者李福先的长子,原告欧治凤系死者李福先的长女,原告欧治高系死者李福先的次子,原告欧治琴系死者李福先的次女,原告欧治梅系死者李福先的三女,六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邓勇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尸检意见书、销户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李福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已销户,李福先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欧治良房产证,用以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长子欧治良家中,未在农村老家居住的事实,故死者李福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死者李福先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6、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人与死者系街坊关系,死者到镇上居住已好几年了,居住在欧治模长途汽车站的住房,具体居住在哪儿证人不是很清楚,但经常看到死者在长途汽车站附近活动,死者两个儿子都有住房在长途汽车站里面,死者具体和那个儿子一起居住证人不清楚,死者生前与其丈夫经常与证人一起在楼下聊天,死者生前居住的楼房修好已十几年了。”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人与死者系邻居,证人长期在欧治模长途汽车站从事售票工作。死者与其儿子欧治良(当庭指认出死者儿子欧治良)一起居住,距今在城镇居住已有3年多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渝B-9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2、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其中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驾驶人在毒驾、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投保单、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曾远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邓勇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用以证明死者李福先过世后,被告邓勇均向死者亲属支付了50000元。2、渝B-99S**号汽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远容。3、药物包装盒与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邓勇均服用药物种类及服用情况,被告邓勇均称其服用的药物中含有大量伪麻黄碱成分,可以在代谢后产生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4、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邓勇均因交通肇事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5、被告邓勇均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人与被告邓勇均系邻居关系,证人当时不在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后第二日因被告邓勇均排尿不方便,为让被告邓勇均早日从交警队放出来,证人在交警队饮水机处直接接了一瓶矿泉水用以被告的尿检,被告邓勇均血液检测吸食了冰毒。”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举示的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认可,同时户口上显示死者李福先系农村居民户口,死者户籍随儿子欧治高一起,常年居住在农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同时指出,被告邓勇均持有的系C5驾照,只能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另被告邓勇均血液检测出冰毒成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对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以上组织无权开具居住证明,同时对房产证真实性认可,但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二者相差仅5个月,未满一年,故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邓勇均、曾远容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邓勇均质证后对保单抄件认可,但陈述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免责事由,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系2015年4月7日让被告曾远容签字的。被告曾远容质证后对保单抄件认可,但不清楚免责事由,投保时亦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向尽到被告告知义务。2015年4月7日,保险公司才让被告曾远容签了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3,原告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均表示认可,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曾远容质证后对被告邓勇均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被告邓勇均举示的证据1、2、4,因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其余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分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属实,其近亲属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邓勇均因血液检测成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且其在持有C5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了普通小汽车而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已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以上均系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认为,基层的社区、基层村委会均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常住居民、村民的基本居住情况的权限,其开具的证明其辖区内的居民、村民是否在此居住,居住时限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房产证,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死者李福先去世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后死者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字栏被告曾远容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向被告曾远容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向其做了基本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被告曾远容在知晓基本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并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关于被告曾远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在本案中理赔,本院将在责任承担阶段予以认定。对被告邓勇均向本院举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药品包装与药品说明书,仅能证明药品的名称及服用药品注意事项,并不能证明以上药品属于被告邓勇均在服用。即使被告邓勇均在服用以上药品,则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在药品服用后禁忌范围内禁止从事与药品禁忌事项相违背的事项。被告辩称自己服用的药品经人体代谢后产生甲基苯丙胺成分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该承担因服用以上药品后不得从事的活动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16时25分,被告邓勇均驾驶渝B-99S**小型轿车,沿龙铜路从铜梁方向往万古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6公里+500米处,与其同向公路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福先、赵晓丽相撞,致使被害人李福先当场死亡,案外人赵晓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足公鉴(病解)(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福先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勇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福先、案外人赵晓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取得的C5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发生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降生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死者李福先,案外人赵晓丽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勇均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5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曾远容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由取得C5驾照的被告邓勇均驾驶,邓勇均取得的驾驶证中记载的准驾车型范围为C5[准驾范围: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被告邓勇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系夫妻。死者李福先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3月起长期与其子欧治良居住在欧治良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莫社区某组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210字第40××××号)内,由欧治良抚养至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离世时止。庭审过程中,本案六原告与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案件涉及的伤者赵晓丽的法定代表人欧治琴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对渝B-99S**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案件原告赵晓丽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10000元赔偿数额,由本案六原告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3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李福先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死者李福先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计算12年;关于死者李福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死者李福先长期在城镇随其儿子欧治良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在城镇生活、居住时间已年满一年以上,故死者李福先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死者李福先的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年×12年=30259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3元,经三被告质证后对此表示认可,结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死者李福先的丧葬费25003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死者李福先去世后,其丈夫及子女等近亲属等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本院实际及死者李福先的子女情况等,本院酌定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60元(80元/天×7天×6人=3360元),本院认为,死者李福先有五名成年子女,其丈夫在死者李福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人数为5人,办理丧葬事宜时间酌定为5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为80元/天×5人×5天=2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福先当场死亡,给死者的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案原告应当获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为302592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595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邓勇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勇均与被告曾远容系夫妻,车辆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曾远容,曾远容应对被告邓勇均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福先,案外人赵晓丽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邓勇均追偿;庭审后,本案六原告与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案件原告赵晓丽的法定代表人欧治琴在案外达成一致意见,对渝B-99S**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03号案件原告赵晓丽优先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10000元赔偿数额,由本案六原告优先享有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本案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项下赔偿,故径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死者李福先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为302592元、丧葬费250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59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尚有赔偿不足部分250595元。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0时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是否理赔问题,依照被告曾远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3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规定,在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字栏被告曾远容的签字确认,可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向被告曾远容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向其做了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被告曾远容在知晓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并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双方均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邓勇均在其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驾驶与其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曾远容、被告邓勇均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50595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曾远容与被告邓勇均系夫妻,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邓勇均驾驶登记在被告曾远容名下的渝B-99S**普通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50595元应由被告邓勇均赔偿原告,被告曾远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勇均要求将其在死者李福先过世后支付原告的5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费用本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抵扣由被告邓勇均赔偿原告的相关款项后,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勇均、被告曾远容继续连带赔偿原告。故抵扣后,被告邓勇均、曾远容尚需连带赔偿原告200595元(250595元-50000元=200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李福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连带赔偿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李福先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00595元(已抵扣被告邓勇均于死者李福先去世后支付六原告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义乾、欧治良、欧治凤、欧治高、欧治琴、欧治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勇均、曾远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