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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钟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钟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平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每天迷恋赌博,对原告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矛盾不大。2011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自此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吴利的户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近几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