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甲与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苏甲。被告陆乙。原告苏甲与被告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诉称,被告陆乙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于1995年8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贷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夫妇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5月27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向原告要求追偿。经原告与工商银行协商达成《还款协定》,约定原告代为偿还48000元后,工商银行退还原告用于借款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书给原告,并不再追究原告的借款担保责任。原告随后向案外人黄某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用于代为偿还被告尚欠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01年6月。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黄某的借款。2009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万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2009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累计还款8000元。被告立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乙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苏甲。被告陆乙庭后答辩称,对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愿意分三年期逐步归还借款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乙因需要资金,于1995年8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贷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从1995年8月30日至1996年12月20日。原告夫妇用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工商银行向原告追收上述贷款。1997年5月27日经原告与工商银行协商达成《还款协定》,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48000元给工商银行后,工商银行退还原告的借款抵押房产的权属证书给原告,并不再追究原告的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随后向案外人黄某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一直向黄某支付利息至2001年6月。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18日。2009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款项10万元未归还,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立下《欠条》后,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还款8000元,但余下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虽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的形成,源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由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为了代为被告归还借款,向案外人借款来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并向案外人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也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资金来源及利息约定的认可,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2009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再确认尚欠原告10万元未归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自认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8000元属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与被告确认欠款10万元后,被告已返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应予抵减借款本金,尚欠的92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乙应返还借款92000元给原告苏甲;二、驳回原告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甲负担50元,由被告陆乙负担1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