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国茹与段海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茹,段海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于国茹,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海雷,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廉洁,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茹与被告段海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段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家的骡子因腿瘸找被告治疗,经过被告治疗4天后,不但没将骡子治好,反而在2014年6月7日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骡子损失价值人民币9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经工商登记、经兽医管理部门核准,有兽医行医执照,不是非法行医,原告以非法行医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病畜死亡损失不能成立,更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应原告请求并结合病畜病征对病畜进行了稳妥治疗。原告发现病畜腿病病征后,请求答辩人对病畜补钙,答辩人结合病畜病征同意了其要求,在不具备先进检测、化验技术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对症进行治疗,通过处方显示,答辩人的治疗手段是稳妥的,不足以引起病畜死亡。三、病畜死因不明,价值不明,残值不明,在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综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方一份,证明骡子因为吃这些药以后就死了。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实被告治疗原告的牲畜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牲畜死亡的原因。2、证明三份(翁德、丁玉祥、王文友),证明骡子死了以后,切开腹部进行检查,发现不是因为结症死亡。被告质证认为,①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②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原告牲畜死亡是由被告治疗的结果。3、光盘一张,证明骡子死亡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没有协商成。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牲畜进行治疗,不能证明牲畜的死亡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的骡子价值为9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质证认为,①原告以自己的骡子为标的物进行鉴定,实际上该骡子已死亡,鉴定物不存在,所以该鉴定并不是针对本案的标的物的鉴定;②鉴定是以正常的骡子为标准进行的鉴定,但实际上,该骡子当时正处于危病状态,所以鉴定标准不当;③该鉴定并非是因果关系鉴定,骡子死因不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份、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兽药GSP合格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方系合法行医,所使用兽药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无异议。2、处方笺四枚,记载救治时用药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牲畜进行了对症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用药及治疗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牲畜死亡。原告质证认为,药方是自己写的,也没有进行抽血化验,不是对症治疗。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及涉案牲畜的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医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的骡子因腿瘸找被告治疗,经过被告初步诊断为结症,治疗4天后,于2014年6月7日死亡,原告找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骡子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骡子损失价值人民币9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骡子生病由被告进行治疗属实,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诊断不正确而未能对症下药,导致病畜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故被告在治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病畜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被告的治疗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是导致病畜死亡的直接原因,再结合本案被告的医疗设备、医疗条件及医疗水平等综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称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应采信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0.00元(9500.00元30%)、赔偿原告鉴定费用45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