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51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根、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平时讲话、性格方面比较古怪。××××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之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且被告在外经常赌博,时常晚归。经劝说无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去年年底又有数人到原告家里上门讨债,导致原告家庭成员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无和好的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好,没有什么矛盾和纠纷。即使是要离婚,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沈某与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沈某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沈某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纽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被告无责任心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年纪尚轻,双方生育的子女尚幼,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和爱情观,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小孩的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