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26岁。因被告常常酗酒滋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儿子,而且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26岁,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因被告常常酗酒滋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否认殴打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再没有提供其他理由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徐某主张被告对其殴打,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事实证实,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应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