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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成良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良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良,务工。因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良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良及其辩护人孙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成良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座电梯口与被害人林某乙(11周岁)一起等电梯,电梯到后,与林某乙同时进入电梯,并按-1楼,在电梯内,孙成良以尿急寻找厕所为由,让林某乙帮忙寻找厕所,林某乙与孙成良出电梯后寻找并告知孙成良-1楼没有厕所后,准备上电梯离开-1楼时,孙成良从口袋掏出美工刀并用手阻止林某乙进入电梯随后将林某乙带往-1楼消防通道,林某乙害怕并未敢反抗,随孙成良来到-1楼消防通道后,孙成良露出生殖器,让林某乙含住其生殖器为其口交直至射精,并让林某乙将精液吐下,口交过程中,孙成良右手始终持有打开的美工刀。在口交结束后,孙成良将两张五元人民币交给林某乙,并让林某乙不得告诉他人,随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孙成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成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良猥亵儿童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成良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良为满足性刺激,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林某乙(11周岁),让被害人含住其生殖器为其口交,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良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良使用凶器威胁的手段对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并且其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严惩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良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