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金发、曹大红与张海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发,曹大红,张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金发,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大红,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燕,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发、曹大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发、曹大红,被上诉人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发、曹大红原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早上6时许,二原告正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为庄稼喷洒农药时,被被告因琐事用木棒打伤致住院治疗。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拒不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金发经济损失6906.28元,赔偿原告曹大红经济损失6693.28元,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海燕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要放水的地方是公家的,原告不让我放,我和张金发厮打了,没有和曹大红厮打。我也住院了,我也主张张金发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张海燕原审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早6时,张金发、曹大红在排水沟堵水。堵上排水沟,张海燕家的地就要被水淹。张金发、曹大红用堵排水沟的方式使张海燕家的地多年被淹,颗粒不收。所以,张海燕请求其停止侵权。张金发、曹大红不予理睬,仍然继续堵水。张海燕还在劝阻,张金发、曹大红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张海燕的头部肩部,并致伤。张海燕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两天。因此,张海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曹大红、张金发赔偿张海燕医疗费6405.75元、误工费178.16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反诉费、律师代理费由张金发、曹大红承担。反诉被告张金发、曹大红原审辩称:张海燕在第一次开庭后提起反诉,早已过了答辩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金发、曹大红从来没有对张海燕实施殴打,不应承担张海燕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的承包田相邻。2014年5月26日早上6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堵排水沟发生口角厮打。一、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张金发对事情的经过陈述为:“今天(2014年5月26日)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媳妇曹大红去我家地里喷药。我家的地和张海燕的地挨着,张海燕家的地原来是甸子,被他用土给垫高了,这一阶段他就一直在往我家地里排他家耕地的水,把我家地都给淹了,我之前也堵过几次他排水的地方,但等我走了,他就又都扒开了。今早上来时我发现他排水的地方又被扒开了,我就给堵上了。张海燕6点多钟的时候骑摩托车过来了,发现我又把排水的地方堵上了,他就从树上掰下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棒要去把排水的地方再豁开,我和我媳妇就跑过去不让他豁,我说:‘……我的地到现在还没种上呢。’然后他就拿起棒子打到了我左脸上,然后又举起棒子要打我脑袋,我用左手一挡,把我的左胳膊打破皮了,他动手时嘴里还说着:‘……我打多长时间就想削你了。’我媳妇过去拉仗,也被他用棒子打了,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但现在在车上不敢动弹”、“脸部没怎么地,有个泥道子,左侧胳膊被打破了,左侧小臂也肿了,当时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都照相了”、“我和老伴都没还手打张海燕”。曹大红对事情的经过陈述为:“今天(2014年5月26日)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丈夫张金发去地里喷药,我在地旁边用一些碎石头等杂物想把地旁边排水沟堵的水流小一些,因为排水沟里的水流太大,都已经把我家耕地泡了,这个排水沟是张海燕家排水用的,因为他的地原来是甸子,水分比较多。我正堵的时候,张海燕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对我说:‘你家养鱼啊?’我说:‘憋不憋都得养鱼啊,这水流小点咱俩家地都能种上。’张海燕说:‘我这地也种不上啊。’我说:‘你那地种不上我这地也种不上啊。’然后他就说:‘我去看看那边的地去。’然后他就往地里那边去了,后来他拿着一个一米长的棒子回来了,一只手里拿着棒子,另一只手捡起一个柳条开始豁我堵的水沟,这时候我丈夫也过来了,我俩就站在一边看着他豁,等他把水沟通开了,拿起棒子就打在了我丈夫的后背上一下,第二棒子想打我丈夫的脑袋,我丈夫用手一挡,棒子打在了我丈夫的胳膊上,边打边喊:‘今天我打死你。’我赶紧跑过去想去拦住张海燕,张海燕一棒子打在了我的腰上,然后又拽住了我衣服,一下给我抡倒了,我就脸朝下趴在了地上,等我站起来时我们屯子的李大伟跑了过来,拉住了张海燕,对张海燕说:‘你别打了,你给人打坏了不得给人看病啊。’张海燕就停手了,在边上又站了一会,然后他就骑摩托走了,边骑边回头对我丈夫说:‘你堵一回我打你一回,有一万块钱够了。’然后就走了”、“(张海燕)用木棒打我左侧后腰部。当时我到派出所报案的时候都没下来车,直接就去医院看病了,到医院的时候我还照相了,腰部有一块青肿”、“我们都没有还手(打张海燕)”。张海燕对事情的经过陈述为:“2014年5月26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去看我家的耕地,到地里的时候我看见张金发的媳妇在捡石头啥的堵我们村上的公用水沟,因为那个水沟被堵上后,我家地里的水就排不出去,我之前和他就说过这事,因为这事我也找过村上,上次是村妇女主人于红静帮我通开的,这次我见他又堵上了,我就给于红静打了电话,于红静说她没在家,让我找村书记,我给村书记刘兴美打了两遍电话他都没接,我就走过去对张金发媳妇说:‘二嫂,放开吧,那把这个沟堵上得淹80家。’他们夫妇俩就说:‘……愿意淹谁淹谁。’然后我就在地上捡起了一个一米左右长的树条想去把水沟通开,这个时候他们夫妇俩就一起过来打我,张金发先伸的手,打在我哪我记不得了,然后他媳妇也过来了,我正好手里拿着树条子,就用树条子还手打他们,这个过程持续了两三分钟,后来我们都打累了,就都停手了。我还要拿着树条去放水,他们夫妻俩还是拦着我不让我放,我们屯的李大伟过来了,和我说:‘这事你找村上呗。’然后我就回家了,我走的时候张金发夫妇还在地里站着,看着水沟”、“当时用树条子打张金发了,但没打他媳妇。当时打在张金发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脑袋和胳膊的伤都是张金发用拳头打的”、“(张金发媳妇)没有打我,就我和张金发撕扯了”。证人李建伟对事情经过陈述为:“2014年5月26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在家刚起来,听到我家附近的耕地里有人吵吵,我就赶紧跑了出去,出去后我看见张金发坐在地上,张金发媳妇在旁边站着,张海燕面向着他俩也站着。张金发说:‘我就不让你放水。’张海燕说:‘那我得往出放啊,要不我地不得被淹了啊。’我说:‘你们别吵吵了,吵吵那玩意也没用。’后来张海燕就走了”。二、公安机关对张金发与张海燕之行政处罚:九台市公安局对张海燕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九台市公安局对张金发罚款500元。张海燕与张金发在法定期间内对处罚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原、被告诊治与用药等情况:1、原告曹大红诊治与用药等情况。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曹大红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西医诊断为神经官能症、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中医诊断为胸痹、气阴两虚,医嘱为三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两周。曹大红支付医疗费4381.66元。曹大红病历第1页记录记载“主诉:此次发病胸闷气短,头晕头痛5小时。现病史:该患缘于入院前5小时前因被他人用木棒打腰部后出现胸闷气短、头晕头痛,未给予治疗,为求系统治疗故来我院就诊,急诊以‘心脏神经官能症收入院’”。该病例第11页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依据症舌脉表现,辩证为胸痹,气阴两虚,治以益气养阴,静点红花注射液等对症治疗后,病情好转”。该病例第6页记载:“辩病辩证依据:患者以胸闷气短为主症,故辩病为胸痹,该患者为老年女性,体弱,肾气亏虚,精血渐虚,如肾阳虚衰,则不能鼓舞五脏之阳,可致心阳不振,血脉失于温运,痹阻不畅,故见胸闷气短,气虚故见面色黄白,舌质红,脉沉细为气阴两虚之征。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胸痹、气阴两虚。西医诊断:神经官能症、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曹大红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记载其所用药为红花黄色素(1743.06元)与脑蛋白水解物(1870.77元)。其它费用如下:心电图:20.00元、CT检查(新机器头部):240.00元、健康咨询:5.00元、盐水0.9%注射液:74.13元、静脉采血:2.00元、血常规:28.00元、血糖测定(餐后):10.00元、一次性采血器:1.65元、静点(静)脉输液:36.00元、静点续点:11.00元、注射器20ml:20.90元、点滴管:10.56元、输液贴:2.09元、住院诊察费:40.00元、床位费:160.00元、DR(一次曝光):79.50元、三级护理:27.00元。原告张金发诊治及用药等情况: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张金发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西医诊断为神经官能症、皮肤软组织挫伤,中医诊为眩晕、肝阳上亢,医嘱为三级护理、出院后全休两月。张金发支付医疗费4094.66元。张金发病历第1页住院记录:“主诉:此次发病头晕头痛、胸闷气短5小时。现病史:缘于入院前5小时前被他人用木棒击打头部、后背,出现头晕头痛、胸闷气短,未给予治疗,为求系统治疗,故来我院住院治疗。经查头CT后以神经官能症收入院”。该病历第6页记载:“辩病辩证依据:该患为老年男性,素体阴虚,水不涵木,复因情志所伤,肝阳暴动,夹痰走窜经络,故见头晕头痛,肝阳上亢,故耳鸣,肾阴素亏,心神不交,故少寐多梦,舌质红,脉弦细,系肝肾阴虚之征,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神经官能症、皮肤软组织挫伤,该病历第10页出院记录记载:诊疗过程:依据症舌胎表现,辩证为眩晕,肝阴上亢,治以平肝潜阳、改益循环,扩血管,治疗9天,病情好转”。张金发CT检查报告为头部CT未见异常。张金发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记载其所用的药为脑蛋白水解物(1700.70元)、疏血通(1404.15元),镇脑方(65.19元)。其它费用如下:CT检查(新机器头部):240.00元、心电图:20.00元、健康咨询:5.00元、盐水0.9%注射液:59.48元、静脉采血:2.00元、血常规:28.00元、血糖测定(餐后):10.00元、一次性采血器:1.65元、静点(静)脉输液:39.00元、静点续点:19.00元、注射器20ml:28.5元、点滴管:10.56元、输液贴:7.42元、住院诊察费:35.00元、床位费:160.00元、盐酸倍他司订氯化纳注射:55.20元、三级护理:27.00元。张海燕诊治情况: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张海燕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部、右肩部挫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张海燕支付住院医疗费904.15元、门诊医疗费319.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张金发、曹大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燕属实打了原告张金发。为此,张金发表示“脸部没怎么地,有个泥道子,左侧胳膊被打破了,左侧小臂也肿了”。原告曹大红主张被被告张金发打其腰部。但九台市中医院均以二原告“神经官能症”收入院。张金发、曹大红病历第6页“辩病辩证依据”(具体内容详见二原告上述诊疗情况)无其受外伤因素之内容。曹大红所用药为红花黄色素与脑蛋白水解物,张金发所用药为脑蛋白水解物、疏血通、镇脑宁。据百度百科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信息记载,红花黄色素适应症为心绞痛、冠心病。脑蛋白水解物是一种大脑所特有的肽能神经营养药物,能以多种方式作用于中枢神经,调解和改善神经元的代谢,促进突触的形式,诱导神经元的分化,并进一步保护神经细胞免受各种缺血和神经毒素的损害。疏血通主治活血化瘀,通经活络,用于瘀血阻络所致的缺血性中风病中经络急性期症见半身不遂、口舌歪斜、语言謇涩,适用于急性期脑梗塞见上述表现者。镇脑宁用于风邪上扰所致的头痛头昏、恶心呕吐、视物不清、肢体麻木、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压、动脉硬化见上述症候者。综上,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其主张为被告张海燕致伤无关。因此,原告张金发、曹大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海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海燕虽主张张金发将其致伤,但张金发予以否认。张海燕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张海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发、曹大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张海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金发、曹大红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宣判后,张金发、曹大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无视法律和事实,否定二上诉人被张海燕打伤的事实。张海燕已经受到治安拘留及罚款,原审法院不能否定二上诉人被打伤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海燕在第一次开庭后提起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三、二上诉人被张海燕打伤,造成经济损失15599.56元,事实清楚,张海燕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应当纠正。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张海燕二审答辩称:本案发生是二上诉人没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历史形成排水沟进行堵截,二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曹大红在原审中除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燕对其殴打过,上诉人张金发虽与张海燕有过撕扯,但并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结果发生。虽然纠纷发生后,二上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但通过原审卷宗中的病历、诊断、费用明细,用药明细可见治疗的项目均系其自身疾病,并没有治疗外伤性用药。依据侵权要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要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就医行为与张海燕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民事侵权案件,受害方应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二上诉人与张海燕的纠纷中,确实造成二上诉人受到外伤,而二上诉人入医院治疗并无一项费用是针对外伤治疗的,未因为外伤支付任何费用。二上诉人均因神经官能症被收治入院,且均主张此病症的相关费用系张海燕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但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病症系张海燕造成,二上诉人请求侵权赔偿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诉人张金发、曹大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金发、曹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