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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73号原告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原告伯伯。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系原告叔叔。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龙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暴露了久积的恶习,经常在外喝酒酩酊大醉夜不归宿,有时深夜回家发酒疯,不是打人就是砸东西。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没有好好照顾原告,还不收敛恶习,经常吓得孩子惊恐啼哭,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原告曾偶尔回去,想让被告痛改前非,好好为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还因信用卡透支严重,继而发展到盗窃犯罪。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还共同有个女儿。原告所述被告婚后酗酒恶习、打人的行为等均不属实。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和盗窃犯罪属实,但也是为了满足原告物质上的要求。被告愿吸取教训,通过劳动改善生活现状,请求原告的原谅,重新考虑与被告的这段婚姻,让原告看到被告好的方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5月通过婚姻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透支信用卡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表达了欲与原告重新经营婚姻生活的强烈愿望,原告亦应念及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并非没有改善的可能。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