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纪洪武与于凤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洪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于凤莲,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纪洪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王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3日6时许,因纪洪武家在我家门口垒墙造成我无法出行,我就拆他家垒的墙。纪洪武、于凤莲遂对我进行殴打,至我受伤。现纪洪武、于凤莲拒不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纪洪武、于凤莲赔偿我医疗费2494.4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994.46元。纪洪武辩称:我打王猛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他先动手侵害的我,我不同意赔偿。他要求的也过高。于凤莲辩称:我没打王猛。我不同意赔偿王猛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洪武与于凤莲系夫妻关系。王猛与纪洪武、于凤莲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沙窝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4年4月3日6时许,纪洪武、于凤莲与王猛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冲突,导致王猛与纪洪武互殴,最终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王猛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手第4、5指皮肤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纪洪武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对王猛、纪洪武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如果因处理不当发生纠纷,造成对方身体、健康受侵害的,致害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猛、纪洪武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件起因、过程及房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王猛主张于凤莲亦参与殴打自己,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亦未认定该事实,故其要求于凤莲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王猛支付医疗费用为2494.46元;王猛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为200元;王猛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等有效证明,故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纪洪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猛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二、驳回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纪洪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事发起因是王猛拆纪家西水泥墙,我对其制止,王猛反而从纪家矮墙处跳过来挑衅。第二,王猛先将于凤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拖拽,我并非有意与王猛发生肢体冲突,为了解救于凤莲无奈对王猛做出的举动。我的右臂也严重受伤。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王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事发起因是房山法院强制拆除纪洪武的母亲堵在我家大门口砖墙的第二天,纪洪武的母亲又在原地垒起水泥空心砖墙。我清除该砖墙时与纪洪武、于凤莲产生冲突。第二,纪洪武用砖头多次砸我的头导致我受伤,整个打架过程纪洪武和于凤莲两人均有参与。于凤莲表示不同意原判,同意纪洪武的意见。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纪洪武陈述:“因为王猛一家人拆我母亲垒的空心砖墙,我就劝他们别拆了,他们没听,然后我就用砖头扔他们”、“王猛用一只手拽着我媳妇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砖,我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王猛头打了过去,王猛就用手里的砖头砸向我,那块砖头砸到了我的右胳膊”、“我把王猛的头给开瓢了,王猛把我的胳膊给打伤了”。本院庭审中,纪洪武称王猛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王猛的母亲打的。另,纪洪武、于凤莲称两人已于2014年6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纪洪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认可自己用砖头打了王猛的头,造成了王猛的头部损伤后果,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纪洪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事发起因及双方互相殴打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判令纪洪武赔偿王猛50%的损失是适当的。纪洪武上诉又不认可王猛头部的伤是自己打的,与其此前在派出所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纪洪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猛负担25元(已交纳),由纪洪武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洪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