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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俊与江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江定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林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定凯,男,成年,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俊与被告江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定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江定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随时还清本金。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江定凯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定凯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江定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俊与被告江定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定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定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俊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江定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