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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王宏伟,王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66号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GOYTISOL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被告王明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伟、被告王明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被告王明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宏伟驾驶豫S555**号货车与张厚军驾驶的渝BCJ2**号轿车、黄桂全驾驶的渝BP52**号客车、赵兴贵驾驶的渝A1T3**号轿车、雷世翠驾驶的渝AHJ0**号轿车等多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555**号货车系被告王明华所有,被告王明华与被告王宏伟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雷世翠驾驶的渝AHJ0**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向雷世翠赔偿了轿车维修费15203元,原告为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5203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豫S555**号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12.2万元全部赔偿完毕,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伟和被告王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宏伟驾驶豫S555**号大型货车搭乘其父王明华由一碗水经双湖路往化家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圣湖天域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放行的张厚军驾驶的渝BCJ2**号轿车左后侧撞击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左侧车道内等候绿灯通行并由黄桂全驾驶的渝BP52**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后退,大客车尾部又与赵兴贵驾驶的渝A1T3**号轿车、王恩荣驾驶的渝B9J3**轿车、马丽英驾驶的渝BHT3**摩托车、杨威驾驶的渝A016**号轿车、全再兴驾驶的渝BB25**大客车、雷世翠驾驶的渝AHJ0**号轿车、刘开慧驾驶的渝ANE9**号轿车相撞,造成十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世翠驾驶的渝AHJ0**号轿车在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该轿车受损后,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雷世翠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5203元。豫S555**号货车系被告王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王明华与被告王宏伟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12.2万元全部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马丽英等人。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向雷世翠赔偿的15203元维修费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全部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世翠的驾驶证、渝AHJ0**号轿车的行驶证、渝AHJ0**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保险单、渝AHJ0**号轿车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向雷世翠支付维修费的银行回单、豫S555**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宏伟驾驶豫S555**号货车肇事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宏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与被告王宏伟系父子关系,故被告王明华与被告王宏伟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事故的财产受损人雷世翠进行了赔偿,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宏伟和王明华偿还其支付的保险金152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12.2万元全部赔偿完毕,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偿还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15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华与被告王宏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伟和王明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