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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涛、李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伪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印章一枚。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兴业路与姑嫂树路交汇处进行例行盘查时,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室中控台扶手处收缴伪造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印章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同意销售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梅湛、张京武、林志冰的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