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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职务:董事长。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08号。委托代理人:操雄生,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盛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剑,职务:经理。地址:滦县茨榆坨工业区。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雄生、刘盛平;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万向轴。货款金额共计44万元,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付合同总额的60%(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后被告支付了预付合同款13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共计13.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44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付合同总额的60%的到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合同到货款26.4万元和剩余预付款0.2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6.4万元和部分预付款0.2万元,合计2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只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收货后,经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原被告与2014年6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8月15日货到齐后,按合同的60%付款,另外约定如供方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在我方收到货后,该货款与2013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剩余货款一并按承兑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我方并未收到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按照该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33448元,因等待原告的货物更新我方设备,造成公司停产若干次,我方损失早已超过原告诉请,故我方不支付货款,如支付应扣除原告应向我方支付的违约金。且双方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我方索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万向轴一批,金额为44万元(含17%增值税票),承兑结算,2014年1月20日前到齐。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付合同总额的60%(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因供方违约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即132000,但被告实际支付130000元,剩余20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44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再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即264000元但并未给付,上述两项合计26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口头达成新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并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佐证,要求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33448元,但该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关于口头约定付款方式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本金266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