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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征,系陕西省三原城内祥隆百货商店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需重新准备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孔祥征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