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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伍芹霞与北京博瑞鹏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芹霞,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鹏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1号楼4层409。法定代表人孙金满,总经理。上诉人伍芹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伍芹霞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我在北京博瑞鹏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接受劳务推荐工作,2014年6月19日,该公司口头答应安排我去面试护工等工作,后安排我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屯佃村敬老院,每月工资2500元,但未成功。此后始终无结果。博瑞鹏达有限公司以欺诈手段多次推诿,2014年6月2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将我推下楼梯导致我晕倒在地,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博瑞鹏达有限公司行为恶劣,造成我身体和精神损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2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博瑞鹏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办公场所是复式楼,伍芹霞当时下楼时,她旁边没有任何一个人,她自己躺在地上就不走了。我公司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拨打了999和110的电话。999急救人员来对伍芹霞进行了抢救,但是伍芹霞没有任何反应,伍芹霞是在装病。后来我们把伍芹霞拉到医院进行检查,相关费用都是我公司垫付的。警察也问过伍芹霞有没有人打她碰她推她骂她,她都说没有,警察有笔录,我们有录像。不同意伍芹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伍芹霞(甲方)与博瑞鹏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用工信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甲方向乙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200元、推荐服务费2000元、职业介绍费200元,共计2400元。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伍芹霞称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未成功向其推荐工作,故要求返还上述服务费。伍芹霞称其于2014年6月22日在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内办理入职退费手续过程中被该公司职工推倒摔伤,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伍芹霞诉至法院要求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23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急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提供当天录像一份,拟证明不存在职工推倒伍芹霞之事实,系伍芹霞自己坐在楼梯上不走。此外,本案第二次庭审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伍芹霞主张博瑞鹏达有限公司职工将其推倒造成其人身伤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伍芹霞要求博瑞鹏达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伍芹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伍芹霞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视频显示:伍芹霞闭眼端坐在楼梯中央,离楼下尚有多级台阶,博瑞鹏达有限公司询问伍芹霞坐在那干什么、是否哪里不舒服,是否需要帮助,伍芹霞均不回答。后,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伍芹霞面前手扶其肩膀撑住,避免伍芹霞往前栽,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其他员工打急救电话。999医生到达后询问伍芹霞哪里不舒服,伍芹霞未回答。医生要求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员工协助一起及将伍芹霞搬到楼梯下面让其坐在椅子上,医生对其采取量血压等措施,当时未诊断出疾病,也未看出外伤,医生建议打110报警。后,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伍芹霞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病历未记载外伤,来诊情况神志勾选为“昏睡”而非“昏迷”,出院时神志勾选“清醒”,建议一栏注明:“患者自觉病情有所好转,要求离院”;救护车费用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用已由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支付。伍芹霞自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离院后,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未再陪同。当日(6月22日),伍芹霞又到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急诊科就诊,该院为伍芹霞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临时诊断情况为:右肩、腰部、右足软组织扭伤。伍芹霞于次日(6月23日)在该医院开具外伤药品,费用共计230.56元,伍芹霞诉讼中向博瑞鹏达有限公司主张的医药费系其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急诊科挂号及开药的费用。伍芹霞称6月22日其在博瑞鹏达有限公司下楼下到第二个台阶时,被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的人从后面踹了一脚,其一直摔到楼梯底下,然后昏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就视频内容,其认为是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员工趁其昏迷将其架到楼梯中央录制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急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伍芹霞主张其被博瑞鹏达有限公司员工从楼梯第二个台阶踹到楼梯下导致受伤,但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博瑞鹏达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从开始录制视频时,伍芹霞自己一人端坐在楼梯中央,无须外力支持,没有前仰或者后靠的表现,无明显昏迷症状;999急救医生到达后,亦未发现伍芹霞暴露在外的头面部有外伤,后伍芹霞被救护车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后,亦未记载伍芹霞有外伤,伍芹霞离开抢救中心时神志清醒,但并未陈述自己身体有受伤,上述情形均与伍芹霞陈述的其从楼梯第二个台阶被踹到楼梯下的情况不符。直至博瑞鹏达有限公司与伍芹霞分开后,伍芹霞到其他医院就诊诊断有软组织损伤,故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是否由博瑞鹏达有限公司的员工造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伍芹霞关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伍芹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元,均由伍芹霞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搜索“”